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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米*、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米*、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中宁*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米*、米*某系父女关系。2014年11月初,马某某与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有结婚的意向后,马某某给付米*、米*某彩礼100000元,并给米*购买价值15800元的黄金首饰及衣服、化妆品。马某某与米*于2014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米*回娘家居住。马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米*、米*某连带返还马某某彩礼100000元、黄金首饰15800元、衣服5000元;2.赔偿马某某因置办婚礼、宴席花销的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米*、米*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某某与米*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马某某要求米*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返还。*某某与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米*、米*某返还马某某彩礼及首饰款40000元为宜。对于马某某要求米*返还衣服钱及置办婚礼、宴席花销,因系赠与性质及礼节性消费,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米*、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马某某彩礼及首饰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米*、米*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米*、米*某共同返还彩礼40000元不当,本案案情简单清楚,米*、米*某借婚姻之名索**某某巨额彩礼,与马某某生活时间短暂,就借故一去不返,导致马某某人财两空,马某某支付米*、米*某彩礼100000元是借遍亲戚朋友借来的,至今未还清,原审时,米*某调解时曾答应返还80000元,因马某某未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只要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米*、米*某共同返还马某某彩礼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米*、米*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米*某针对马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某某给付我方彩礼100000元属实,米*与马某某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米*于2015年2月10日返回娘家,是由于马某某不要米*,米*才返回娘家的,故彩礼应不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米*、米*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某某结婚时除给米*彩礼100000元外,还给米*化妆品及衣服钱3000元,黄金首饰15800元,米*的陪嫁物有布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马某某与米*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马某某请求米*、米*某返还彩礼,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米*、米*某应予返还。**某某为结婚支付米*彩礼100000元,支付数额大,且米*与马某某共同生活时间短,米*便返回娘家,综合考虑本案及本地区实际,陪嫁物布沙发一套折抵部分彩礼留归马某某后,米*、米*某应再返还马某某彩礼6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米*、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马某某彩礼6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米*、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米*、米*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卫民终字第390号
  • 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法定代理人米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上诉人米某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万红

  • 审判员李娟

  • 代理审判员张国宏

  • 书记员冯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