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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中宁*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某、李*系夫妻,张*是其女儿。2015年2月5日李*某与张*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李*某支付张*某、李*、张*彩礼160000元,并让张*用彩礼钱购买黄金首饰。张*用彩礼钱给李*某买了一枚戒指,给李*某母亲买了一对耳钉。期间,李*某及其父母、媒人给张*看家费、见面礼、买鞋、衣服、化妆品花费9520元。2015年3月9日张*离开家。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李*、张*共同返还彩礼160000元及其他费用9720元,共计169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李*、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某与张*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某某要求张*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结合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原审认为张*返还李*某彩礼75000元为宜。对于李*某要求张*返还看家费、见面礼、买鞋、衣服、化妆品花费,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张*某、李*、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彩礼7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李*、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李*、张*共同返还彩礼75000元,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利益。在彩礼返还方面法院应当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无法继续生活的过错及彩礼给付数额等原因综合考虑彩礼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仅返还75000元严重损害了李*某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李*、张*共同返还李*某彩礼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李*、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李*、张*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某给我方的彩礼是12万元,黄金首饰及衣服钱是4万元,我方只认可12万元,衣服首饰钱是张*收的,应不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与张*某、李*、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李*某与张*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具有过错。李*某主张张*返还彩礼,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张*应予返还。因张*与李*某实际共同生活仅8天,生活时间短,且李*某为结婚支付张*某、李*、张*彩礼160000元,二审中,张*某、李*、张*承认收到李*某给付的彩礼120000元,黄金首饰及衣服钱4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及本地区实际,张*某、李*、张*应返还李*某彩礼10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彩礼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李*、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李*、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卫民终字第391号
  • 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万红

  • 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张国宏

  • 书记员冯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