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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马*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经海某某介绍,原告之子马*丙与被告之女马*丁相识,约定彩礼12万元。马*丙给付马*丁见面礼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经过两个月相处,马*丁没有与马*丙结婚的意愿。对于收取原告的彩礼,被告只退还了5000元,下余8000元不予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海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儿子马**与被告女儿马**的媒人,约定彩礼12万元,原告给被告彩礼1万元,马**给马**见面礼3000元,后马**不同意和马**结婚,证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返还了5000元,下余8000元未返还。

被告马**、张某某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海某某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村委会证明,虽然两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经媒**某某介绍,原告之子马**与被告之女马**达成婚约,约定彩礼12万元。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之子马**给付被告之女马**见面礼3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在媒人要求下,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下余彩礼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系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既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关系自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依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之子马**给付被告之女马**见面礼3000元,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彭民初字第954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马**。

  • 被告:张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宽富平

  • 审判员郑银花

  • 代理审判员曹海波

  • 书记员闫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