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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汪万前、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汪**、汪**、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汪**、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与被告汪*甲谈婚论嫁时,双方协商彩礼钱5万元,穿衣服钱5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彩礼钱4万元先行给付被告。2014年4月,被告单方悔婚,断绝了与原告的往来。为此,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汪*甲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绝。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中负债,至今无力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婚约给付的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当庭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系原告舅妈,当时原告给郑某某说汪**怀孕了,郑某某说男人得负责任,赵**因为买楼房、买车、开修理店都把家里的钱用完了,借钱也要娶被告汪**。双方协商好5万元的彩礼钱,5万元的穿衣服钱后,郑某某取了40000元钱给了被告,说好让赵**第二天带上汪**去医院检查一下。第二天,给汪**打电话,汪**不接电话,最后联系不到汪**。

2、当庭证人赵*乙证言,证明赵*乙是赵*甲堂兄,因赵*甲说汪某甲怀孕了,赵*甲让被告扣在被告家里,当时说去找彩礼,赵*乙开车拉着赵*甲去他舅妈处拿钱,但说彩礼的时候赵*乙不在场。过了几天找汪某甲,就找不到人了。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说汪某甲怀孕事实是对的,双方是说好5万元彩礼钱,5万元穿衣服钱,当时给了40000元钱也是对的,但40000元钱原告没有说是彩礼钱还穿衣服钱,就拿来了。因限定原告二个月内娶汪某甲,后原告迟迟不支付另外6万元,汪某甲怀孕了只能引产,对身体损害很大,钱都花完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到4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伤害补偿费,不是彩礼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汪*某于2014年3月19日行早孕人工流产术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诉争的婚约财产的返还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为:原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好5万元彩礼钱,5万元穿衣服钱后,被告收取4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汪**于2014年3月份已怀孕,原告亦认可与汪**发生过几次性关系,知晓汪**2014年3月份已怀孕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发生性关系,被告汪**2014年2月份怀孕。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协商,彩礼钱5万元,穿衣服钱5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4万元先行给付被告,保证二个月内迎娶被告汪**。因对下剩6万元给付时间,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19日,被告汪**行早孕人工流产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4万元彩礼,被告以身体受到伤害,钱已花完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汪*甲怀孕,原、被告相商彩礼钱5万元,穿衣服钱5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的4万元,未表明是彩礼钱还是穿衣服钱,考虑到被告汪*甲行早孕人工流产术,对其身体损害及身心的影响,其中的2万元可视为是给付给汪*甲的穿衣服钱,系赠与行为,不再返还。对其中的2万元可视为彩礼钱,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汪**、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返还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200

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初字第194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汪某甲,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告汪**,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玉萍

  •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