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穆**、穆**、杨*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穆**、穆**、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穆**、穆**、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杨**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通过媒人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20000元。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给被告穆*甲购买黄金首饰、衣服近3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方谢*等费用16800元。次日(农历润九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被告穆*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被告方巨额彩礼等费用,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费用13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王*甲与被告穆*甲处理彩礼的过程。其与原告是一个王家,与被告没有关系。王*甲的父亲王*丙找到其,要让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其和王*丁去调解。王*丙称处理的条件是穆*甲不要将孩子打掉,被告穆*甲生下孩子,其的彩礼就不要了。后被告方同意生下孩子。过了一、两天,其几人将手续写好,到被告方家,被告方反悔,将协议撕掉,称孩子打掉了再说。

证据二、证人王*丁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王*甲与被告穆*甲处理彩礼的过程。其与原告是一个王家,与被告没有关系。王*丙和其儿子叫其与王*乙去被告家处理事情,第一次原告方说将孩子打掉,各走各的,被告方不同意,没有协商成功。第二次协商将孩子打掉,原告承担费用,各走各的。

证据三、证人杨**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证据四、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事实属实;双方通过媒人协商聘礼120000元,被告收到彩礼60000元,另外的60000元被告没有经手,按照习俗退回给原告。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4800元戒指一枚,1600元的西装一套、200元的鞋一双,3800元的电动车一辆、3000元的洗衣机和冰箱各一台,铺盖2000元,还给原告家人退了500元。16800元的谢亲费不属实。2015年4月份,原告父亲托王**、王**来给穆*乙说话,称不要穆*甲,双方协商互不追究、互不来往,最初穆*甲同意双方了断关系,但不同意终止妊娠,要独自抚养孩子,后王**、王**与双方协商成功,由原告出资,带被告穆*甲做终止妊娠手术,后双方互不追究、互不来往。因穆*甲患有肝病,原告不要穆*甲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穆*甲在王**的陪伴下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及被告穆*甲患有乙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中原告要求留孩子的部分证言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杨*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穆*甲系二被告的女儿。原、被告经媒人杨*乙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润9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方按照习俗约定彩礼120000元,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下剩6万元被告方退赔给原告。被告方给原告购买戒指一枚、西服一套、鞋一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穆*甲怀孕,后于2015年4月21日人工流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穆*甲于2015年3月份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穆*甲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穆**、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甲彩礼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穆**、穆**、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1348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生于1994年3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穆*甲,女,生于1999年9月2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穆某乙,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杨*甲,女,生于1970年7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青峰

  •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 人民陪审员李涛

  • 书记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