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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某某与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摆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摆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同居期间被告不让我回娘家,为此我们发生吵架,被告打我时被其母亲阻挡,且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半夜不回家也不理睬我,我觉得委屈便割腕自杀被包扎,之后被告为家务琐事殴打我四次。2014年3月28日至29日,被告无故连续殴打我三次后被娘家父亲送往泾**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我回娘家生活至今。致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手工棉被4条(价值800元)、太空被1条(价值180元)、毛毯1条(价值350元)、床单2条(价值100元)、枕头4个、枕巾4条(价值100元)、门帘1条(价值70元)、洗衣盆2个(价值100元)、洗衣壶2个、烧水铝壶2个(价值100元)、茶具1套(价值150元)、暖瓶2个(价值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泾**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也就是原告说的2013年农历12月22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回娘家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和原告属于同居关系,既然原告现在不愿意和我生活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除过设席的32400元和购买黄金首饰的11980元之外的所有花销,这些都包括:1、彩礼7万元、2、33家水礼4950元、3、给原告母亲陪同礼200元、4、订婚时亲朋好友给原告礼钱1000元、5、见面礼4000元、6、四色礼270元、7、订婚礼500元、8、购买衣服5700元、9、购买手机1950元、10、结婚照相花费2500元、11、给原告200元、12、购买家具14750元、13、占礼500元,以上共计106520元,如果原告将这些花销都给我返还了,我就同意返还原告娘家的陪嫁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摆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其未殴打原告。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和因此支出的费用,但无法证明该伤情系被告兰某某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在同居期间曾自杀并绝食。2014年3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娘家陪嫁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双方同居前原告依习俗收取被告彩礼68000元、黄金首饰39.81克价值1198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吊坠1个),见面礼4000元、大人衣服钱2000元、水礼33家共计4950元、购买衣服钱5700元、价值1950元手机一部。另原告娘家陪嫁手工棉被4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床单2条、枕头4个、枕巾4条、门帘1条、洗衣盆2个、洗衣壶2个、烧水铝壶2个、茶具1套、暖瓶2个等日常生活用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摆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返还其娘家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68000元、大人衣服钱2000元、价值5700元的衣服、见面礼4000元和价值1950元手机一部,数额较大,给被告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加之原告在接受被告给付彩礼后,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彩礼的请求,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衣服钱、见面礼等要求,应当比照赠与关系按赠与物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摆某某娘家陪嫁物手工棉被4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床单2条、枕头4个、枕巾4条、门帘1条、洗衣盆2个、洗衣壶2个、烧水铝壶2个、茶具1套、暖瓶2个等日常生活用品

二、由原告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兰某某彩礼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泾民初字第547号
  •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摆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建刚

  • 代理审判员杨秀莲

  • 人民陪审员赫万廷

  • 书记员梁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