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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乙、马*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家长同意二人为结婚做准备,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马*丙支付订婚礼金2万元,并且原告与被告马*乙购买了衣服、拍结婚照、购买了结婚戒指,约定结婚日期为2015年农历1月5日,后因原告与被告马*乙发生了小纠纷,被告马*丙便不让被告马*乙与原告举行婚礼,原告找二被告商议,但遭到被告马*丙拒绝。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2万元、6.74克订婚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衣服钱4000元、见面礼金和礼品折价3000元、结婚照2850元、共计315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1、订婚礼金2万元属实,但被告马**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给被告马*乙购买了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现由被告马*乙持有;2、被告马**给原告购买了23.3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5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订婚戒指一枚6.74克,价值1700元,现在被告马**家里;3、见面礼2200元属实,衣服钱和结婚照二被告不知情,礼品只有西瓜和香蕉。

被告马**、马*乙对其的辩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认识,并经双方家长同意后二人确立了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马*丙、马*乙支付彩礼2万元、见面礼2200元,并给被告马*乙购买了6.74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被告马*丙给原告购买了23.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500元,现由二被告持有,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依习俗向二被告支付订婚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现双方解除婚约,导致结婚不成,被告占有原告给付的订婚礼金2万元不予返还实属不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订婚戒指一枚、衣服钱4000元、礼品及结婚照2850元,因见面礼、订婚戒指属于赠与物品,不予支持;衣服钱、礼品及结婚照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196号
  •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生于1994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 委托代理人马凤龙,男,生于1969年10月,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马*乙,女,生于1996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 被告马**,男,生于1958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勇

  • 书记员李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