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杨*、王**、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王**、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审判员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原告与被告杨*于2014年11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5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方给付三被告彩礼42000元和97.05克黄金首饰。结婚仪式后,被告杨*不愿与原告同房,还以跳楼、割腕自杀方式相威胁,不愿与原告生活。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久,三被告提出解除婚约,担拒绝返还彩礼92000元和黄金首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2000元,返还原告97.05克黄金首饰(价值2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杨*经媒人介绍,双方都没意见,被告杨*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了几次矛盾,原告就说不要被告杨*了。原告说返还彩礼92000元,给钱时我又不在场所,再说之后都又陪嫁给原告家了,黄金首饰都已退回给原告家了。

被告杨**、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杨*10000元见面钱,通过媒人给被告方40000元彩礼。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向被告方给付彩礼42000元,被告杨**予以收取,当天原告还给被告杨*97.05克黄金首饰。被告方陪嫁至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花瓶,被告方还给原告购买了衣物,沙发垫等物品,给付原告母亲现金1000元。结婚仪式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便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足半月,被告杨*便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随后被告杨*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杨*购买的97.05克黄金首饰,被告杨*已退回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风俗、一方给另一方的财物,包括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杨*10000元见面礼,通过媒人给被告方40000元礼金,对此被告王**在庭审中陈述,给被告杨*的10000元见面礼都给原告买衣服用了,40000元礼金被告方没收到,但根据证人证言,当地农村婚姻缔结习惯及被告方的陪嫁情况,应认定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50000元,加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现金42000元,原告共给付给被告方彩礼92000元。原告杨*与被告杨*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宜,原告方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表明由被告杨*一方过错造成,况且原告与被告杨*在当地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被告杨*的身心也造成一定伤害,加之考虑到被告方购买陪嫁物品情况,故应当酌情减少返还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向原告方返还彩礼35000元为宜。虽然婚约订立双方是原告杨*与被告杨*,但财物给付和收受的是两个家庭,因此被告杨**、王**作为被告杨*的父母负有共同返还义务。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主张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负担525元,被告杨*、杨**、王**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利民初字2223号
  •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回族,生于1992年3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叶灵宙,系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杨*,女,回族,生于1996年8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

  • 被告王**(又名王**),女,回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杨**,男,回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军

  • 审判员李亚辉

  • 审判员武旭红

  • 书记员谢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