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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张**、周*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张**、张**、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在青铜**法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甲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商议结婚事宜,被告张*甲要求,除过各种花费外,再给付彩礼9万元。当月19日,我将9万元彩礼交给了张*甲的父母亲张*乙和周**。被告用这些彩礼购置了一部分结婚用品,包括首饰、衣服、陪嫁物等一些物品,现在我保管着一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液晶电脑和摩托车,其他都在被告处。2012年1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甲经常回娘家,我和家人多次到其娘家劝回,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甲回娘家至今未归。在维系“婚姻”无望的情况下,我多次催要彩礼以弥补损失,被告返还了2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2012年1月24日,原告与张*甲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彩礼9万元,并购买了结婚所需用品,包括黄金戒指七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花去4万余元,买衣服花去5000余元,买化妆品花去1000余元,陪嫁物有液晶电脑一台、“银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还有一些其他生活用品,共计价值1.2万余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彩金项链一条在三被告处,其余都在原告家。被告张*甲与原告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加之原告父母对张*甲经常性指责,为此张*甲不吃不喝,原告的父母把张*乙约到其家中处理这件事情,双方协商了一天未果,于是张*乙将张*甲接回家中。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我们家骚扰,并要求退还彩礼。2013年7月30日,在魏某某、张*某见证下,双方达成了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的协议,并已给付。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彩礼纠纷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证人鹿某某、张**当庭证言,以证实原、被告自愿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协议书自己没有见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出示的协议书虽系原告姐姐周**签署,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实际上已按照协议内容收取了返还的彩礼2万元,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且证人鹿某某、张**的当庭证言与该协议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鹿某某、张**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商议结婚事宜,当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当月24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甲多次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30日,在魏某某、张*丙见证下,双方达成了返还彩礼2万元的协议,并已给付。另查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有黄金戒指七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衣服、化妆品等,陪嫁物有液晶电脑一台、“银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其他生活用品。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彩金项链一条在三被告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液晶电脑一台、“银刚”牌摩托车一辆及其他陪嫁物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张*甲结为夫妻给付三被告彩礼9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返还2万元彩礼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对彩礼返还事宜的充分处置。原告认为协议非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且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符,故原告要求返还7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1058号
  •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张*甲,女,1995年5月出生,汉族。

  • 被告:张**,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 被告:周*乙,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姚娜

  •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