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董**等与陈*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霍**、董**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董**、霍**系原告董**的父母,被告陈*、梁**系被告陈*的父母。原告董**、霍**与被告陈*、梁**因生意上的往来,使得双方子女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董**将被告陈*叫出,双方在董**车上见面后发生争执,陈*家人发现后将陈*带回家。当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中理论,原告同意给陈*支付30,000元,并于当日11时将该款打入陈*的银行卡中。5月底,双方家长及亲戚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董**、霍**给被告陈*、梁**彩礼6,600元,给被告的亲戚及长辈1,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婚约。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返还1,2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方均认可6,600元属彩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30,000元款项的性质,从本案事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董**与被告陈*在凌晨三点约会时发生争执,被告陈*、梁**即于当日5时左右带领亲属前往被告家中理论,原告随即答应给付陈*30,000元,并于当日的11时通过银行打入陈*的卡中。原告称此款为彩礼,但该行为不符合民间给付彩礼的习俗,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陈*的赔偿。故原告认为该30,000元属彩礼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故判决:一、被告陈*、梁**、陈*返还原告董**、霍**、董**彩礼6,600元;二、驳回原告董**、霍**、董**要求被告陈*、梁**、陈*返还3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董**、霍**、董**上诉称,我们于2009年5月14日给陈1打的30,000元现金也是彩礼,应当一并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陈*、梁**、陈*答辩称,30,000元现金是董**对陈*的赔偿款,不是彩礼不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陈*订立婚约,上诉人董**因此给付被上诉人陈*彩礼6,6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彩礼6,6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董**、霍**、董**上诉提出,2009年5月14日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陈*给付的30,000元也是彩礼,本院经综合评定认为,此款给付的时间、方式均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故三上诉人认为该款应当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董**、霍**、董**预交),由上诉人董**、霍**、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春,新疆新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 法定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陈1之父),情况同前。

  • 委托代理人:张冰,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波

  • 代理审判员邓颖

  • 代理审判员陈琛

  •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