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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胡*、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胡*、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奇、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汪*与被告胡**恋爱三年,于2015年1月1日订婚,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后至今尚未举行婚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0000元;2、要求被告胡**返还借婚姻收受原告现金3666元,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日给被告胡**红包1666元,2015年春节给被告胡**母亲回老家礼节钱1000元,2015年春节给被告胡**红包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汪*与被告胡**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亲赴被告胡**及其父母所居住的乌鲁木**路五大户一号弘域欣源五号楼1单元1302室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当时并无媒人在场,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汪*与被告胡**于2015年6月7日的现场谈话录音及原告汪*母亲袭小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给付20000元彩礼。

上述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给付二被告20000元彩礼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称被告借婚姻收取其23666元负有举证义务。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汪*母亲龚**的证人证言因其身份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龚**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认定二被告收受原告20000元彩礼,故对龚**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的录音证据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录音证据,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返还借婚姻收受原告现金3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汪*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汪*要求被告胡**返还借婚姻收受原告现金366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额23666元,案件受理费39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3元(原告预交704.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5.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19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男,汉族,1988年8月2日,系湖北人,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胡**,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胡**,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娜

  • 书记员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