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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律工作者。

原告董**与被告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孙**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2013年底准备结婚,我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其购买了钻戒一枚、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等订婚用品,后又给被告10100元定礼钱,在商谈结婚事宜中,被告又提出要求36000元彩礼钱,我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遂被告不同意结婚,故我要求被告孙**返还定礼钱10100元,返还钻戒一枚,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8561元,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至2014年年初分手,未准备结婚,我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定礼钱、钻戒、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耳环,故无法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孙**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至2014年年初双方因发生争执导致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董**在乌鲁木齐世纪金花时代广场菲尼莎珠宝专厅花费8561元购买钻石戒指一枚,2013年12月25日,董**的母亲张**在五一商场花费1842.2元购买黄金戒指,花费5073元购买黄金饰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发票、刷卡记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钻戒发票、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人刘**的证言,熊*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钻戒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钻戒一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试听资料”,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本案中,被告孙**不认可与证人刘**在2014年5月29日通过电话,对电话录音内容均不认可,证人刘**与被告通电话时,亦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予以证明,原告亦无其他佐证证实刘**确与被告通电话,且该电话录音中通话人刘**称“把戒指拿回来就可以了”,被通话人答“我把戒指扔了”所指的“戒指”是否是原告诉讼请求中价值8561元的钻戒不能明确,通话人刘**称“定礼钱的1万块钱你不是收了吗”,被通话人亦未明确表示收到过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故对电话录音、证人刘**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熊*出具的《证明》一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熊*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收据,可证明原告母亲张**购买了价值6915.2元的黄金饰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交付被告,证人张**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称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定礼钱10100元,返还钻戒一枚,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8561元,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孙**返还定礼钱101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孙**返还钻戒一枚,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8561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孙**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坠子、金耳环,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5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20.76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20.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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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头民一初字第893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丹

  • 书记员李经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