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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张*某要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张*某的女儿。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之间发生性关系,被告张*怀孕。2014年11月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给被告张*给了2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张*产生矛盾。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入住西北女子医院,进行了妊娠引产手术,在该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8737.1元。另,在进行妊娠引产手术之前,被告张*在昌**妇幼保健院检查产生费用49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与流产胎儿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5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因要求退还20000元的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殴打了原告,经昌吉**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如下:一、当事人朱某某不追究当事人张*某打架责任;二、双方商定贰万元彩礼钱由双方父母共同协商解决处理,如双方父母不能友好协商,自行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此后原告因找被告协商退还200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20000元的性质是不是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被告张*某是认可20000元系彩礼的。另外,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张*的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张*也认可20000元系彩礼性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给付的20000元系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000元虽然系由原告及其父母支付被告的,但此款的给付是以原、被告订立婚约为目的,原告与被告张*系婚约的双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20000元系由被告张*某控制和支配,现被告张*认可20000元由其控制支配,故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张*。最后,关于20000元彩礼应否退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返还彩礼,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张*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20000元;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2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父母到上诉人家给上诉人,且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中亦表述由双方父母进行协商,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20000元的所有权,没有资格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案件争议事实定性错误。被上诉人父母给付的2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上诉人进行妊娠引产后被上诉人父母给付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认为上诉人认可20000元是彩礼,与事实相悖;本案诉争的20000元其性质应当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该费用上诉人为处理与被上诉人未婚先孕的问题已实际花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双方缔结婚约为目的而存在的。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系婚约的双方,本案诉争欠款虽然部分系被上诉人父母支付,但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婚约的一方主张婚约另一方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钱款为被上诉人父母向其赠与款或给付的营养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赠与款或给付的营养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健健

  • 代理审判员周美蓉

  • 代理审判员王鑫

  • 书记员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