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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相识。原告邀请被告为其做饭,双方关系甚密。2012年1月12日原告邀请被告一起去其位于库尔勒的女儿家游玩。原告称双方在恋爱期间,其给被告现金7000元,又为被告购买财物支出3000元,合计100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而被告辩称,双方从未谈过恋爱,其也未接受过原告现金和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且给被告现金和财物合计10000元,虽提供银行取款存单及长途客车车票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3日经吉木**利局退休人员张**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价值1000余元的手表一块;2012年1月4日上诉人从吉木萨**庭路支行取了1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羽绒服、睡衣等;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又取了6000元交给被上诉人;2012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随上诉人一起去库尔勒,在上诉人女儿家住了近20天,上诉人的女儿给被上诉人买了一件300元的衣服。现因双方已分手,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的财物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3日相识,上诉人认为由于双方系恋爱关系,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现金7000元及财物支出3000元,现由于双方分手,该1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吉木萨尔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支取明细看,仅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1月11日分三次从银行提取现金7000元,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将该7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给被上诉人购买衣服及财物支出的上诉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现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睿

  • 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孜来汗.司马

  • 书记员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