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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王*认识,并于2014年2月与被告订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小*礼钱26,000元与三金8,700元,原告交付后,双方商定当年6月份结婚,后被告突然提出要楼房,因原告已装修好自己的老房子并打算结婚用,故去被告家协商未果。现双方家庭矛盾激化,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26,000元与三金钱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三金本人没有见到,彩礼钱就收到了10,1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原告方媒人王*甲与被告方媒人吕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订婚,原告方媒人王*甲受原告父母委托将彩礼26,000元交给女方媒人吕某某,吕某某清点后将该款交给被告方母亲。现因双方为购买楼房一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26,000元与三金钱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方按照婚姻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礼金,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只收到了10,100元的辩解意见,经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证实给被告方交付了26,000元礼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邵某某礼金26,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50元,减半收取333.75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50.75元,被告王*承担28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民初字第616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

  • 被告:王*,女,汉族,山东省莘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文生

  • 书记员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