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全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吐尔洪哈斯木、海如妮萨罕苏来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全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缜上诉称,于**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应当由审判庭实体审理后确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女儿属于恋爱行为,并给付了财物聘礼,现被起诉人反对两人交往,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财物聘礼并无不当;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于**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5)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由于田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田县人民法院依起诉人全缜的申请调取了于田县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应经庭审质证后方能判定;起诉人全缜所诉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也应经庭审查明后方能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全缜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于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全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吐尔洪?哈斯木,男,维吾尔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海如妮萨罕?苏**,女,维吾尔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刚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邱红成
书记员陈领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