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安**与贾**、贾**、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贾**、贾**、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贾**、贾**、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起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贾**的舅舅孟**的介绍,我与被告贾**相识。2013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贾**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在举行婚礼前,被告贾**的父母即被告贾**、贾**按照习俗收取原告礼金55000元、9.34g千足金戒指一个、3.36g千足金耳坠一个、18k金项链一条、3.29g和2.28g铂金戒指一个、18k金钻石吊坠一条。婚礼后,我与被告贾**生活一个多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贾**就回其父母家,不再与我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礼金55000元、9.37克千足金戒指一个、3.36克千足金耳坠一个、18K金项链一条、3.29克和2.28克铂金戒指一对、18K金钻石吊坠一条;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贾**、贾**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孟**不是被告贾**的舅舅,在介绍双方认识前,被告贾**并不认识孟**。2、当时订婚的时候原告安**给的礼金是26000元,还有11000元是给被告贾**买衣服的钱,并不是礼金。9.37g千足金戒指是原告安**订婚时给被告贾**的,18k金项链是举行婚礼时,原告安**的父母给贾**的。3.36g千足金耳坠、18k金钻石吊坠没有收到。3、被告贾**与原告安**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原告安**不配合,而非被告贾**不愿意领取。4、被告贾**是被原告安**赶出家的,并不是被告贾**不愿意与原告安**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安**与被告贾**经孟**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6日,原告安**与被告贾**订婚。当日,原告安**给付被告贾**、贾**彩礼30000元,给付被告贾**买衣服钱11000元和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被告贾**、贾**根据习俗退还原告安**4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岩*与被告贾**在昌吉**农场团部蜀都酒店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礼中,原告安**的父母给付被告贾**18k金项链一条,3.29g和2.28g铂金戒指系婚戒一对,原告安**与被告贾**一人一个。原告安**与被告贾**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二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被告贾**返回奎屯与被告贾**、贾**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安**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孟**的证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若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原告安**与被告贾**订立婚约后,按照我国农村的民风、习俗向被告贾**、贾**、贾**给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安**给付被告贾**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安**请求被告贾**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安**给付的彩礼为礼金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故被告贾**应返还原告安**礼金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原告安**给付被告贾**的衣服款11000元以及18k金项链一条、铂金婚戒一个具有赠与的性质,因此不作为彩礼返还。对于3.36g千足金耳坠、18k金钻石吊坠,原告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作为彩礼给付被告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提出的给付被告贾**、贾**一人一个红包各1000元以及被告贾**的两个哥哥一人一个红包各4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提出的订婚后又给付彩礼1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主张的诉讼损失1080元,系原告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安**与被告贾**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贾**赔偿原告安**诉讼损失540元。被告贾**、贾**非婚约当事人,原告安**要求被告贾**、贾**与被告贾**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云彩礼款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损失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预付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与被告贾**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奎民初字第19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

  • 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

  • 被告:贾**,系被告贾**的父亲。

  • 被告:贾**,系被告贾**的母亲。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春雷

  • 书记员祝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