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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海婧、发麦、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海*、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海*、马**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马**经中间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我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42000元、金首饰(价值24800元,包括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镯一只)、给原告买衣服6000元、支付娶亲租车费7000元、答谢媒人费1500元、人情费3200元、以及请被告亲戚吃饭等相关费用,共计133700元。2013年2月底两人举行结婚仪式。经过一段时间生活,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当我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共计13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马**辩称:我们只收到了彩礼42000元和四金(金**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原告所说的其余的花费我们不清楚。当时办理完结婚仪式,原告一直不配合我女儿办理结婚证,才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他们共同生活两个月期间,被告送的彩礼也因他们共同生活及做生意租摊位花销掉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我们是2013年3月认识的,3月底举行的结婚仪式。原告确实给了42000元彩礼,但该彩礼已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及租摊位了。四金中金戒指只有一枚,另一枚是我母亲给我买的。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后就分开了,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把两个戒指和一条项链卖了,剩下的首饰我离开时都留在黎光街的出租房内。现原告要求返还133700元无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马**与被告马**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即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两个多月,由于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马**离开家,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马**与被告马**恋爱期间,原告按照其少数民族风俗给三被告彩礼42000元,给被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及衣物若干。后原告因举行结婚仪式支出车费、餐费及谢*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举办结婚仪式,导致双方在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就因经常争吵而分开,对此后果的产生双方均负有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规定,本案原告马**与被告马**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马**称彩礼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返还首饰及衣物价款的请求,因原告给被告马**的首饰及衣物系原告赠与被告马**的财物,赠与物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故被告马**不予返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支出的车费、餐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办理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且该费用已消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马**、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25000元;

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实际收取1487元,由原告马**负担1274元,被告海*、马**、马**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伊民初字第1593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海婧。

  • 被告:马海*(系被告海*之妻)。

  • 被告:马**(系被告海*、被告马海艳之女)。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华,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艳

  •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