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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虎X与马X花、第三人马*X、马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马虎X诉被告马X花、第三人马*X、马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虎X、被告马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虎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两人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第三人彩礼现金40000元,加上其他花费共计80000元。被告马X花断断续续在原告加重生活不到一年就搬回娘家,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目前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花、第三人马X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在2012年结婚的,共同生活3年,原告给付彩礼31000元,并且给原告退了8000元,剩余23000元也用于陪嫁和操办婚事,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生活而是被告将其送回娘家的。

第三人马*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马虎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马X花根据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马**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及彩礼数额。

证人2:证人马治国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及彩礼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给付彩礼35000元,被告退回7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马X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马虎X与被告马X花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与被告马X花缔结婚姻期间,原告共给付第三人彩礼现金23000元,第三人用部分彩礼为被告购买了陪嫁物品,剩余款项用于置办酒席。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答辩意见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X花在与原告马虎X举办结婚仪式期间,第三人马X及马*X收取原告给付彩礼现金23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二人已经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怀孕流产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用部分彩礼购置了陪嫁物品,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马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马虎X返还彩礼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X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巩民初字第325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巩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虎X,男,回族。

  • 被告:马X花,女,回族。

  • 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第三人:马X,男,回族,系被告马X花的父亲。

  • 第三人:马*X,女,回族,系被告马X花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孔祥文

  • 书记员江兆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