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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甘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申请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甘某某诉称,申请人甘某某的母亲王*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王*乙系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1983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5年4月生育长女郑**,1986年10月生育次子郑**。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常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潼南县寿桥镇花铺村的一楼一底房屋三通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郑某某辩称,听其母亲说过申请人之母与被申请人之母是亲戚,但没有听说过他们是亲姐妹,故不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是表兄妹;申请人所说的房产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共同财产,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郑**(系郑某某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共同所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甘某某的母亲王*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王*乙系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1983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5年4月生育长女郑**,1986年10月生育次子郑**。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现申请人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塘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分割共同房产,但未举示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故对于申请人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申请人甘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驳回申请人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甘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潼法民初字第00028号
  •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甘某某,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尹力、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娥

  • 书记员吴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