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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陆*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看人户”,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1月22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郑某某发现陆*甲在偷偷服药,认为陆*甲及家人在婚前隐瞒病情是对自己的欺骗,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陆*甲婚前由于升学等原因,精神上受到过一定的刺激,曾在“重庆市巫溪县精神卫生保健院”治疗好转。婚后郑某某发现陆*甲行为与常人有异,认为陆*甲婚前隐瞒精神病,是对自己的欺骗,因此夫妻发生纠纷,陆*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郑某某向巫**民法院申请宣告陆*甲为限制民事能力人,该院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巫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1、宣告被申请人陆*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谭**(陆*甲的母亲)为陆*甲的监护人。

郑某某一审诉称:郑某某与陆**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八认识,并于当月十八日“看人户”,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草率之下2014年1月22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陆**表现异常,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14年2月22日,郑某某发现陆**偷偷在服药,说明陆**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精神病,这是对郑某某的欺骗和伤害。郑某某与陆**从认识到结婚没见过几次面,更没有深层次的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郑某某与陆**离婚。

陆*甲一审辩称:郑某某与陆*甲认识一年多时间,有了感情才决定结婚。陆*甲的确曾经因为升学等原因,有过精神抑郁的情况,通过治疗和服药,已经好了。郑某某及其父母都知道这个情况。婚后郑某某及其家人对陆*甲故意刁难,导致发病。夫妻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应当由郑某某帮助陆*甲去进行正常的诊断和医治,但郑某某不但不尽这个义务,还故意同陆*甲及其娘家人发生纠纷,郑某某是陆*甲合法的丈夫,应当负责为陆*甲医治,待治疗痊愈或久治不愈后,再作出处理。请求法庭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使要离婚,郑某某必须返还陆*甲的全部嫁妆,并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陆*甲认识时间一年,其间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交往的时间不多,其感情基础不是很好。陆*甲在婚前的确曾有过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发生纠纷,自此陆*甲便回娘家生活至今。郑某某与陆*甲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准予离婚。鉴于陆*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离婚时应当酌情给陆*甲一定的经济帮助。本案因调解无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某与陆*甲离婚;二、陆*甲婚前嫁妆:棉被12床、电茶壶1个、床单1床、鞋架1个、枕头7对、(美的牌)微波炉1台、花饰4树、菜篮子1个、毛毯2床、条盘1个、布娃娃3个、拖把1套、(新乐华牌)煤气灶1个、大衣架4个、锡锅1个、小衣架10个、小盆2个、(澳美思牌)豆浆机1台、杯子4个、(荣事达牌)饮水机1台、盘子5付、(华久电器)电烤炉1台、碗4付、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菜刀1把、LG洗衣机1台、菜板1个、海尔冰箱1台、大汤盘6个、天王星歌霸DVD1台、塑料盘2个、圆桌1张、锅1个、凳子10个、汤匙2把、(AOC牌)电脑1台、筷子1板、(安尔达牌)电瓶摩托车1辆、(格兰仕牌)电磁炉1个、十字绣4个、压力锅1个、皮箱1个归陆*甲所有;三、郑某某一次性给予陆*甲经济帮助人民币3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宣告婚姻无效。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陆*甲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按《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郑某某与陆*甲的婚姻应视为无效。一审法院已查明陆*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却不认定婚姻无效,而按合法婚姻关系认定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本案中,陆*甲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故郑某某与陆*甲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郑某某上诉称其与陆*甲的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按离婚纠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郑某某与陆*甲离婚;

二、驳回郑某某要求与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三、郑某某与陆*甲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3-1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0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上磺村。

  •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女,生于1991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蒲莲乡桐元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蒲莲乡桐元村。系陆某甲之父。

  • 委托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善进

  • 审判员刘明

  •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