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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魏*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甲与被申请人魏*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申请人魏*甲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甲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舅表兄妹关系,从小到大接触较多,但是关系一般。双方父母一直想“亲上加亲”,督促我和被申请人结婚,我便顺从了父母的要求。2001年1月20日,我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后,我与被申请人在外务工,被申请人赌博不改正,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期间,被申请人与许某某有长达六年的公开同居生活,甚至将许某某带回家租房居住。我发现后,无法承受打击,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矛盾升级,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为我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请求宣告我与被申请人魏某甲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的父亲与被申请人魏*甲的母亲系同胞兄妹。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魏*甲系表兄妹。2001年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魏*甲在巫山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魏*乙;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

上列事实,有申请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申请人魏**的身份证,魏某乙、刘*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巫山县民政局的证明,建始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魏**的父亲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甲与被申请人魏*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申请人申请宣告申请人刘*甲与被申请人魏*甲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刘*甲与被申请人魏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40-1号
  •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刘*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魏某甲,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光凤

  • 人民陪审员田芳

  • 人民陪审员王明静

  • 书记员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