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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198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9月4日在原高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系法律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亲友劝解下勉强结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1998年3月,原告因致人伤害被判处刑罚,被告抛弃家庭和孩子独自生活,前几年被告还邮寄小孩生活费,后来就连生活费也不管。2008年原告出狱后,被告拒绝回到原告身边,原告独自务工供养小孩完成初中和高中学业。原、被告分居长达17年之久,足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婚姻无效纠纷,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原、被告属三代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情形,婚后未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拳脚相加,被告被迫外出务工;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寄钱物回家,到监狱探视原告,希望原告安心改造,早日团圆;2008年原告出狱时,被告还送现金衣物,但原告不愿接被告回家;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4日在原高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正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现已成年,户籍登记为1993年2月3日。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之母王*甲系同一父亲所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情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杜某某于1989年9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二人系表兄妹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为此,为了维护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秩序及社会道德伦理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冯*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无效。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盐民初字第2413号
  •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男。

  • 委托代理人陈上斌,男,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杜某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大洲

  • 书记员张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