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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胥*甲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胥*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胥*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1月30日在盐亭**民政办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至今,原、被告分多聚少,且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法庭释*该案属婚姻无效案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胥*甲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亲兄妹,但原、被告结婚时,双方不了解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拿了6000元钱用于归还原告的债务,解除婚姻关系时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胥*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之母胥*乙与被告之父胥*丙系同胞兄妹。原告前夫去世后,于200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次年1月30日在玉**政办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初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胥*甲于2001年1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二人系表兄妹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为此,为了维护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秩序及社会道德伦理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的婚姻无效。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盐民初字第1279号
  •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明淮,男,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胥*甲,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剑

  • 审判员王益波

  • 审判员陈大洲

  • 书记员罗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