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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孙某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孙*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姨兄妹关系,由于缺少法律知识,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孙*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生子孙*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之母蔡*甲与被告孙*甲之母蔡*乙系同胞姊妹关系,原、被告在结婚前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8年自由恋爱,同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乙,现随被告孙*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廖某某以双方系近亲结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儿子孙*乙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家庭成员户籍复印件、证明三份、调查笔录两份、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孙*甲系姨表兄妹,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属无效婚姻,双方缔结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但原告、被告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因孙*乙一直随被告孙*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孙*甲所生育儿子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由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船山民初字第2372-1号
  •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

  • 被告孙*甲,女,生于1975年5月30日。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勇

  • 审判员孙宗明

  • 人民陪审员杨强

  • 书记员李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