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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春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秀诉被告陈*春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山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及委托代理人严**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秀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宋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1年2月7日生育长子陈*飞,1992年1月23日生育次子陈*明,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父亲罗**与被告陈*春的母亲罗**系亲姐弟关系,当时按照传统观念亲上加亲,所以原告与被告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罗*秀提出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身份关系;

2、宋家乡小黎**员会和宋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罗**与原告的父亲罗**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独**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材料分析后认为,原告罗*秀提供的1号、2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独任庭认为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秀与被告陈*春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2月7日生育长子陈*飞,1992年1月23日生育次子陈*明。原告父亲罗**与被告母亲罗**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原告罗**的父亲罗**与被告的母亲罗**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原、被告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下办理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属于无效婚姻,应当予以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秀与被告陈*春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渠民初字第756号
  •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秀,女,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四川省渠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段山川

  • 书记员曾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