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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亲结婚,但因两人自恋而成,于1997年11月生于长子张XX,2004年12月生育女儿张XX,后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虐待,被迫离开被告独自到重庆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主张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父母都不同意,多次对原告与被告进行劝说,但双方关系仍不见好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变更为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婚生子张XX、婚生女张XX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一楼一顶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部分留抵给小孩做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结婚后生育张XX与张XX两个子女的事实无异议;3、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等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的母亲与被告张XX的父亲是亲兄妹,原、被告双方系亲表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于1997年11月29日生育了长子张XX,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了长女张XX。原、被告双方后于2008年9月11日在习水县大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习水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之规定,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该部分已在调解书中体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对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婚姻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习民初字第817号
  •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利

  • 书记员王清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