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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容诉史X祥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X容诉被告史X祥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X容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姨表关系,我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姐妹。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3日同居生活2003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子史X鹏;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女古X锋。2009年后被告史X祥便以各种理由不管我和女儿的一切,我们已经分居六年多了,在此期间,儿子史X鹏一直随被告史X祥生活。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并请求判决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

原告古X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古X容的主体适格;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过结婚;

重**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古X荣与古X容系同一个人;

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履行诚信计生承诺事项;

平**委会证明(2015年8月10日),证明原告古X荣的母亲和被告史X祥的母亲系同胞亲姐妹。

木**委会证明(2015年4月14日),证明原被告系姨表关系结婚。

木**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明被告史X祥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史X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X容的母亲欧X仙与被告的母亲欧X碧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1月23日同居生活2003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子史X鹏;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女古X锋。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女孩古X锋一直随原告古X容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X祥于2012年3月21月向杨X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3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古X容与被告史X祥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县民初字第1195-1号
  •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古X容(又名古X荣),女。

  • 被告史X祥,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向

  • 人民陪审员龙明华

  • 审判员王郡林

  • 书记员金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