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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责任公司与梁**、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温**司与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向温**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三个月;合同期满,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梁**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温**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对违约使用期间的借款可根据违约使用的时间按合同利率计收并可加收利率5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以诉讼方式清收借款的,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索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索款费用。同日,温**司与梁**签订借据并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认可并接受借款利率月息15‰及温**司经营费用每月借款总额的12‰,若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按期不能偿还的滞纳金。在该借款合同订立的同日,温**司与伍**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伍**为梁**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温**司还与梁**订立《借款质押合同》,约定:梁**用其承包的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的2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期间自质押担保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楚完毕止。还款期限届满梁**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温**司可与梁**协议以质物折价抵偿,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2014年4月14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向温**司出具同意梁**用承包土地作贷款抵押的函。上述合同订立后,温**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梁**交付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于4月21日到达梁**账户,于同日转回温**司账户18000元,支取22500元后交给温**司,共计40500元。2014年4月30日,温**司向梁**交付借款100万元,于同日转回温**司账户36000元,并支取45000元现金,共计81000元。梁**使用借款后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利息43500元、8月18日支付利息81000元,合计12450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温**司催款不得,委托新疆**事务所进行诉讼,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5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司与梁**、伍**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上述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的《借款质押合同》虽名为质押合同,但合同约定内容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的法律规定相符,故应确认依据给合同在温**司与梁**之间设定了抵押担保关系,该抵押系梁**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许可的额度,但温**司在借据中要求梁**及伍**承诺归还的借款利息除合同约定的月息15‰外,还有每月12‰的经营费用,其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27‰。在本案诉讼中,温**司也以月息27‰的利率主张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但月利率27‰(年利率32.4%)高于同期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24%),根据国家银监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认定超出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无效,梁**应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0‰(年利率6%412)支付借款利息。温**司与梁**订立借款合同后,温**司分两次向梁**共计交付了150万元借款。交付50万元当日,梁**向温**司账户转款18000元,同时取现22500元交温**司,共计40500元,与50万元借款三个月按照月息27‰计利息相吻合,即500000元27‰3个月u003d40500元。之后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也在支付借款当日,梁**以转账和取现两种方式按照月息27‰向温**司支付三个月利息8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提前扣除,提前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借款金额。因此本案以法律支持的月息20%为基数计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后,温**司向梁**借款金额认定为1410000元,余付31500元按利息计,与之后付息一并在已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梁**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归还的,应以其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现偿还。伍**应在借款期满梁**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自2014年4月18日本金47万元、4月30日本金94万元借款发生时至温**司诉讼主张的还息日2015年2月17日期间内,梁**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4480元(本金1410000元10个月月利率20‰-940000月利率20‰3012),其已经偿还利息156000元(31500元+43500元+81000元),尚未偿还利息应为118480元。温**司除要求支付利息外,在本案中还主张梁**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日不超过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的规定,本案梁**已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温**司要求支付超出规定限度的其他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温**司实际执行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其要求按双方约定利率判决今后借款利息利随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温**司要求支付索款损失55660元,符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伍**应在上述梁**支付借款、利息及追款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司偿还借款1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48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司支付追款损失55660元;三、伍**对上述一、二项梁**承担的合计152848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四、驳回温**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9.28元由温**司负担2763.28元,由梁**、伍**共同承担20266元。

上诉人诉称

温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对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裁决,我公司主张2015年2月17日之后利随本清,故在2015年2月18日至本金还完期间,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梁**、伍**连带承担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随本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伍**答辩称:我方欠钱事实清楚应当还款,但现在经济形势不好,暂无现金还款,我方会积极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温商公司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梁**立即支付所欠借款150万元,利息罚息2430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判令梁**支付违约金225000元;三、判令梁**承担追款损失55660元(以上三项合计2023660元);四、判令伍**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商公司起诉不仅主张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还包括2015年2月17日之后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温商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2月17日之后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应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商公司偿还借款1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48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商公司支付追款损失5566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伍**对上述一、二项梁**承担的合计152848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驳回温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梁**向温商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已返还的本金应相应扣除);

四、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温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梁**、伍**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方式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温商公司已预交),由梁**、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二终字第241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渭红

  • 代理审判员李华

  • 代理审判员刘雅文

  • 书记员韩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