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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共济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海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承包了共济村0808-2标段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1月14日经过共济村委托的海林**程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00元。该工程属于农村公路建设,被告当时无法支付该笔款项,由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协调施工单位给指挥部出具票据,由施工方与村结算,但被告因各种原因始终拖延,2015年年底原告再次催要该笔工程款时,被告以该村村民会议没有通过为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0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11854.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共济村民委员会辩称,共济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海林市**筑维修队于2011年为该村筑路并已使用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结算欠1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虽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性质,结算时应当给付,被告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五年,年利率为8.4‰,计9878.40元。由于该笔债权归属于原队长刘**个人所有,对这一情况被告认可,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9600元,利息9878.40元,合计29478.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5元,减半收取293.18元,由被告海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1083民初68号
  •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 委托代理人李松霖,黑龙江省海林市司法局长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海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 法定代表人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文栋

  • 书记员冯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