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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李*、李*、李*、及一审被告张**、万**、许**、信**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李*、李*、李*、及一审被告张**、万**、许**、信**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在信阳市浉河区,应由信阳**民法院管辖。一审不应将非机动车事故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合并审理,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信阳**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孙**等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张**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息县小茴店镇华联超市门口,其孙子万**又驱动该车将李*撞伤。事故发生后,李*被家人送往信**医院救治,2015年4月24日又转到信**心医院治疗,入院体检李*生命体征正常,初步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因该医院处理措施不得当,致使李*于2015年5月16日拉回家不到1小时去世,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27212.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在息县,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且被告张**、万**、许**的住所地亦在息县,因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之一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孙**等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民辖终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1号。

  • 法定代表人:任书伟,该医院院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一审被告:张**,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一审被告:万**,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一审被告:许**,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 一审被告:信**医院。

  • 法定代表人:杨**,该医院院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应祥

  • 审判员朱长华

  • 审判员黄共田

  •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