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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管理处与宋**、本钢**限公司、石**、张**、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管理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日,宋**驾驶辽E7***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张**,由彩屯驶往溪湖方向,行至溪彩路二电路段,摩托车压入路右行车道内凹陷的检查井中摔倒,造成张**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曾被送往本**心医院急救并于事故当天死亡,急救花费医疗费用4298.42元。2015年9月2日,因张**尸检花费3200元。2015年9月5日,花费打坟款32000元。2014年9月12日,本溪市溪湖区某某饭庄出具收条载明张**亲属在该饭店因招待消费1万元。2014年9月13日,溪湖区清真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家属在清真寺等候处理期间餐费为6300元,共计13天。张**家属在清真寺处理殡葬事宜花费7940元。2014年10月10日,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宋**驾驶车辆未给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行经检查井时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管理处在道路上出现坑槽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本溪**管理处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凹陷检查井产权单位本钢供水厂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出复核申请,本溪**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查,张**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系居民户口,钱文*系其母亲,其父亲张*乙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石**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双方婚生子。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石**、张**、钱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墓地32000元、医疗费4297.62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3200元、清真寺花销8940元合计737220.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溪**管理处以本钢供水厂系检查井产权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调查,本钢供水厂是本钢**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追加本钢**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石**、张**、钱文*对主张的赔偿款项要求由宋**承担40%,本溪**管理处、本钢**限公司连带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由宋**、本溪**管理处、本钢**限公司共同承担。另查明,宋**驾驶的辽E7***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王**名下,宋**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仅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还查明,位于溪湖区溪彩路二电路段的检查井原产权单位系本钢供水厂,该井现已废弃填埋。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井上无井盖并已出现坑槽,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再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丧葬费为23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宋**未给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行经检查井时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管理处在道路上出现坑槽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管理处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故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石**、张**、钱**要求宋**承担40%的责任,本溪**管理处、本钢**限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宋**行经检查井未按正确措施躲避、未给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系造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但事故发生亦由于道路已出现安全隐患导致,故宋**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本溪**管理处与本钢板材的责任分担。本溪**管理处对包括道路在内的市政设施有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的义务,道路出现坑槽等安全隐患,若不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积极维护,将会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本案中的检查井在事故发生时无井盖覆盖并已出现坑槽,本溪**管理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修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溪**管理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溪**管理处虽辩称该井产权单位为本钢供水厂,应由本钢板材承担责任,但本溪**管理处在未事先设置警示标志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亦未在出现坑槽后及时积极查找产权单位并履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其自身管理疏漏的责任。本钢**限公司辩称自2007年起事故所涉检查井已经废弃不再使用,且2008年其已对该井进行报废,而当时并无报废流程的规范。本院认为,本钢**限公司在报废检查井时应按照报废时的程序进行,若无相关规范,亦应递交书面材料。本钢**限公司未履行书面报废流程,不利于本溪**管理处对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对于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钢**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石**、张**、钱**提交的收据,核定为4298.42元,石**、张**、钱**要求4297.62元,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石**、张**、钱**要求511560元,符合25578元20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石**、张**、钱**要求2315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钢**限公司提出张**作为在职职工应该在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费故不同意赔偿丧葬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石**、张**、钱**要求153468元,符合25578元6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石**、张**、钱**要求6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石**、张**、钱**要求的打坟款、饭店招待餐费及清真寺消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石**、张**、钱**单独就上述费用提出诉求,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根据石**、张**、钱**提交的收据,核定为3200元。对于上述费用,应由宋**按照60%的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25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80元、死亡赔偿金306936元、丧葬费13893元、交通费360元、尸检费1920元合计417767.62元;由本溪**管理处按照30%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1元、死亡赔偿金153468元、丧葬费6946.50元、交通费180元、尸检费960元合计208884.50元;由本钢**限公司按照10%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元、死亡赔偿金51156元、丧葬费2315.50元、交通费60元、尸检费320元合计69628.50元。据此判决:一、宋**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25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80元、死亡赔偿金306936元、丧葬费13893元、交通费360元、尸检费1920元合计

41776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本溪**管理处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1元、死亡赔偿金153468元、丧葬费6946.50元、交通费180元、尸检费960元合计20888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本钢**限公司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石**、张**、钱**医疗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元、死亡赔偿金51156元、丧葬费2315.50元、交通费60元、尸检费320元合计6962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石**、张**、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9元,由石**、张**、钱**负担642元,由宋**负担6550元,由本溪**管理处负担3275元,由本钢**限公司负担1092元。

本溪**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本钢**限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虽然辽宁省目前还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具体数字的规定,但参照陕西省的相关指导意见,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70%至80%的责任。原审判决宋**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允。2、原审判决遗漏本案事实。原审中本钢**限公司称2007年该井报废并进行填埋且2008年我处已知道此事,但本钢**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我处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该井至2013年还未填埋并配有井盖。3、原审判决对我处与本钢**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钢**限公司不仅在该井报废的书面程序上存在过失,在报废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纰漏。正是由于本钢**限公司的过失才导致我处无法正常履行道路维护义务。故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本钢**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我处承担30%的责任、本钢**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提出了答辩: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没有上诉。这次事故中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及以后,该处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这个坑,我也不能出事故。

本钢**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同意本溪**管理处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第二项上诉请求。我公司在2008年已将该井移交给政府部门,对该井已没有管理职责。在移交过程中的小瑕疵是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但该瑕疵不能导致我公司在内部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溪**管理处对道路承担管护、巡视责任,该检查井发生坑陷绝非一两日,本溪**管理处的不作为才是内部责任的主要原因。

石**、张**、钱**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张*甲行经路上凹陷的检查井时措施不当,压入凹陷的检查井内摔倒,造成张*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在该起事故中,宋**作为摩托车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路面的凹陷检查井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张*甲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本溪**管理处与本钢**限公司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人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钢**限公司作为该检查井的产权人,对该井具有管理、维护职责。虽本钢**限公司称该井已经废弃,且已口头告知本溪**管理处,事故发生时该井管理者应是本溪**管理处,但对此本溪**管理处予以否认,本钢**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井已经交由本溪**管理处管理及该井废弃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钢**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25%的责任;本溪**管理处对道路安全及窨*的安全情况有监督管理职责,因其未尽到相关的监督管理及安全警示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即15%的责任。原审判决本溪**管理处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本溪**管理处提出其与本钢**限公司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原审判决宋**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张*甲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被上诉人石**、张**、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合计六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元六角二分的百分之十五即十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本钢**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石**、张**、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合计六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元六角二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即十七万四千零七十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由被上诉人石**、张**、钱**负担六百四十二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97号
  • 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 法定代表人聂卫革,该处处长。

  •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该处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程业峰,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佩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女,1934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 被上诉人石玉华、张宏生、钱文清同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玲

  • 审判员王国涛

  • 审判员赵艳强

  • 书记员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