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娟诉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早上,我在门前拔草,樊**妻子邹**从我面前经过,突然捡起砖头砸向我家的狗,一边砸一边骂,我问她为啥,她又朝我身上砸来,被邻居劝开,没过多久,她和樊**来我家门前,掂起一根棍子不由分说朝我身上、头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樊**又回家掂了一把砍刀朝我头上、身上砍,后被邻居拉开。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9608.75元。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张**、樊**、邹**、马**、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

2、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属轻微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而被处罚的事实;

4、住院病历、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及处方,雷沟村第二卫生所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妻子发生口角,她用脚踢我怀孕的妻子,我听说后回家,看见他们俩又在撕打,我妻子裤子被原告撕烂,还抓住我妻子头发不松手,我才拿个棍子打他两下,没有带刀;2、原告踢我妻子肚子致下体流血,支出有药费,应由原告赔偿我妻子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检查报告单、处方,证明其妻子被原告踢伤,后在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中张**笔录有异议,称纠纷是张**引起的,有被告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均能印证被告用棍子打伤原告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2、3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4,内乡**民医院系2015年12月28日门诊治疗,系原告出院两个多月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且无其他诊断证明相印证,该收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雷沟村卫生所处方费用亦无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同被告妻子邹**因打骂狗而发生争执,原告踢邹**的腹部,邹**遂将其丈夫樊**喊回村里,樊**把电车骑回家,听到原告和邹**仍在对骂,赶到现场,看到她俩撕打在一起,原告拽着邹**头发不丢手,又看到其妻子裤子被撕烂,就用棍子往原告身上、头上打,致原告头部、右小腿等处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734.65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樊**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同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起因及互殴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4734.65元;2、误工费:1380元(60元/天23天);3、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以上合计:8874.65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437元(8874.6550%)。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437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被告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3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民初字第01413号
  •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樊**,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宗华

  • 书记员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