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东宁**管理处与东宁保**任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宁**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因与被上诉人东宁保**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从本案纠纷的产生及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国营商场的扩建,该扩建发生在计划经济时期,房产处没有提供证明证明扩建后房产处与国营商场对房产处的公产房进行约定,当时房产处和国营商场的房产均为国有资产,双方之间未发生纠纷。第二阶段为国营商场改制。2000年4月18日,刘**代表东宁国营商场与东**资局、主管部门东宁县贸易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用企业仓库位置做为偿还房产的面积”。2000年8月9日,甲方东**宝**司、管理部门东宁县贸易局另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从资产总面积中扣出,转让后,乙方与房产部门建立新的使用关系,如果乙方需要购买此产权,乙方与房产协商,并承担支付全部价款。第三阶段,为保信商场与房产处之间的产权调换。该产权调换是以房产处的公产房为仓库为前提进行的,因原告对其公产房为仓库有异议,双方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了一年后协议解除。从上述三个阶段来看,原、被告产生的纠纷源于第二阶段,即国营商场改制过程中对房产处的公产位置未加以明确。2000年4月18日的产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公产房337平方米并不是仓库,而是在产权转让时以仓库进行置换。在国营商场改制过程中**资局对国有资产的处理占主导地位。东**资局是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原因,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转给另一个企事业单位,这种调整和划转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考察,调整和划转资产是无偿的,不是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2000年4月18日,刘**代表东宁国营商场与东**资局、主管部门东宁县贸易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东宁国营商场作为受让方其实质受让方为当时拟成立的宝**司,此期间的转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该产权转让中确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用企业仓库位置做为偿还房产的面积”,该行为应认定为国资局针对房产处和国营商场之间的国有资产的的行政调整行为,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方式。2000年7月19日,经东宁县贸易局、东**政局和东**资局审批,将国营商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调拨给宝**司。2000年4月18日的产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2000年8月9日,东**资局与宝**司、管理部门东宁县贸易局重新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确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从资产总面积中扣出。但没有明确在整体资产中扣除的具体部分,原、被告之间争议由此产生。原告要求确认其产权在保信公司主楼南侧位置的理由是国营商场在改制时国资局仍保留了原告的公产房的原始位置。其根源在于国资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即行政调整、划转行为以及在转让过程中未对房产处的公产房予以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是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地产管理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产处上诉称:2000年4月18日东**资局与东宁国营商场签订的第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已经被东**资局确认为无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原件已经被销毁。东宁县国营商场在改制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东**资局当时并不知道房产公房的具体位置,再者是因为参与改制的部分人员存在行贿、受贿问题。上诉人在知道上述转让合同内容后,多次到国资局声明上诉人管理的公产房的位置是在现在的宝信商场的南侧,而不是仓库的位置。之后,东**资局与宝**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当时国资局对337平方米公产房的处置并不是一种行政调整或无偿的划拨行为,而是有偿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房屋产权位置之争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东宁县国营商场改制过程中,东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东**易局于2000年4月18日与原东宁县国营商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用企业仓库位置做为偿还房产的面积…”;东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东**易局于2000年8月9日与东宁县**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企业资产中有房产部门的产权337平方米,从资产总面积中扣出…”。现上诉人房产处认为归其管理的337平方米的公产房位于保信公司主楼南侧,被上诉人保信公司认为归上诉人房产处管理的公产房位于仓库位置。双方的争议源于东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原东宁县国营商场改制过程中的上述行政管理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房产处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房产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10民终30号
  • 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东兴路73号。

  • 负责人王**,男,该单位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保**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东兴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65823-8。

  • 法定代表人刘**,男,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波

  •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 代理审判员李慧宇

  • 书记员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