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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保印、史**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史**因与被申请人史**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保印、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卫辉市后河镇刘庄村的村委会证明进行质证,致使案情并未查明,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二审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不利于生产生活,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已有矛盾,将案涉风道的两头垒实,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然。为了减少矛盾再发生,不应当将天井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史**提交意见称: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未出示,依法应为放弃举证,法院根据证据判决,程序并无错误。史**将风道两端垒起简易墙的行为,对双方均方便有利。史**已多次给申请人维修房屋提供方便,并保证今后继续给其提供便利。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史*印、史**申请再审称一审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卫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解史*印、史**的排水纠纷的证明》,该证明是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调解的经过进行的说明。一审庭审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对相关证据的出示质证,查明认定本案的事实,该证据的未予出示质证并未影响正确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史*印、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史*印和史**的宅基相邻,且系叔伯兄弟,更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史**翻建过道垒天井院墙时史*印并未提出异议,现双方的排水纠纷已解决,史**也保证今后继续给史*印维修房屋等提供方便,故原审判决史*印、史**将天井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申**、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保印、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7民申16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铁红

  • 审判员李景源

  • 代理审判员张玮

  • 书记员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