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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朱**与被上诉人朱*开相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朱**因与被上诉人朱*开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朱*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居住在固始县祖师庙乡王*村部以东规划点的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中间隔一户朱**房屋未建;原告房屋以东为一条小河,南为树林,北为他人房屋;被告以西为乡村水泥路,前后亦为他人房屋,水泥路以西为王*村部。2001年4月3日,原告经批准建筑现在三间两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其房屋以西的地方是一片荒地。2002年11月24日,被告以4500元的价款从王*村委会购买该处部分荒地经批准建房(没有面积、四至边界)。因两家人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在上述房屋居住,10年来未有明显纠纷。2014年春,被告在其院外以东(包括东南)的地方埋设水泥桩,捆扎铁丝网围起一块地方,作为其菜园耕种,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王*村委会和祖**出所、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2015年2月25日,王*村委会和祖师庙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联合出具《关于王*村红冲组胡**门前通道权属的证明》确定:胡**现住宅系王*村老林场,是村委会规划安排出让给胡**建住宅,当时规划的就有一条集体通道,南北宽度为5M,南以胡*新住宅后檐滴水以外为界,北为胡**门楼前檐以外滴水为界,东西长度为62M,东从朱*开院墙根至村部水泥路边。以上通道属于集体道路,任何人无权占为己有。同年3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家庭建房在2001年,被告家庭建房在2002年,双方诉争的通道已经王行村委会和祖师庙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确认有一条南北宽5M、东西长62M的集体道路。被告家庭将其部分堵死作为自家菜园耕种,损害了原告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应予退出并恢复原状。同时,从双方的居住现状可以看出,向西通行是原告家庭的唯一便捷通道,《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告要求排除被告的妨害,恢复公共通行道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七、三十五、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在公共通道上埋设的水泥桩和铁丝网,将其占有的用于耕种菜园的5M公共通道恢复原状。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胡**、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规划点,没有规划和审批图纸、文件,被上诉人占用耕地违法建房,没有批准手续,应予拆除,并恢复耕地。以祖师乡王行村名义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该事项不是村里可以和能够证明的,更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规范要求。至于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在其上加盖印章,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双方不属于相邻关系,不应按相邻纠纷对待和处理,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个人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就是村集体规划点预留的通道,土地权属属于村集体是没有异议的。2、答辩人房屋是建在本组集体非耕地上,是农村分户应享有的宅地权利。3、原审法院亲临实地现场勘验,除此通道没有第二条可走之路。4、被答辩人的户籍是王行村红冲组,离现住宅较远,现住宅地是从王行村委会购买的,建房在后。村里出让宅地时并没有将预留公共通道买给被答辩人家。5、答辩人的宅地与与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丝毫关系,被答辩人的宅地没有准建手续。6、镇村镇发展中心调查处理了该纠纷。7、被答辩人的行为与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相悖。8、被答辩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2月25日,固始县祖**展服务中心、固始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确认本案诉争的通道属于集体道路,任何人无权占为己有。上诉人朱**、胡**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朱*开的通行权,应依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上诉人朱**、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4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

  •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映堂儿子。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配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固始县。

  • 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钢

  • 审判员陈钢

  • 审判员吴斌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