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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有限公司与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有限公司诉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阮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袁**与其公司签订了货车挂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袁**出资购买的皖M-自卸货车挂户在其公司名下,挂户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车辆转出、报废或解除挂户合同止。2013年6月17日,皖M-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长**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王**141720.93元,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判决生效后,天长**有限公司因该案实际被天长**划拨银行存款108629元,而袁**至今未按照挂户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公司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袁**赔偿其公司实际损失108629元。

天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车挂户合同一份,证明袁**于2011年2月14日开始,将皖M-自卸货车挂户在天长**有限公司名下;

2、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00274号、第0027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皖M-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天长**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8629元被执行法院划拨。

被告辩称

袁**辩称:对挂户事实无异议,但挂户合同第五条第8款,将所有的责任强加在袁**一方,属无效的霸王条款。皖M-货车于2013年6月17日发生事故后,其本人于2013年7月30日发生另外一场交通事故而受重伤,未能全程参与对2013年6月17日那场事故的处理,并因此直接导致天长**有限公司原分管经理吴*协助袁**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在没有征得袁**同意的情况下,与肇事的另一方时俊富、赵**达成内部协议,致使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加重了袁**一方的责任比例,严重损害了袁**的利益。天长**有限公司在协助袁**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金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袁**于2013年7月30日驾驶皖M-自卸货车不慎坠落驾驶室外,致重症颅脑损伤住院49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缺乏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袁**与天长**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袁**出资购买的皖M-自卸货车挂户在该公司名下,挂户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车辆转出、报废或解除挂户合同止。2013年6月17日,皖M-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长**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王**141720.93元,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判决生效后,天长**有限公司因该案实际被天长**划拨银行存款108629元,事后天长**有限公司向袁**追索上述损失无果。

上述事实,有货车挂户合同一份,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00274号、第0027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天长**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挂户合同中,关于事故最终赔偿责任主体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长**有限公司因袁**所有的货车肇事向受害方赔偿后,有权依据货车挂户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向袁**行使追偿权利。2013年6月17日,袁**所有的皖M-货车与另外两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由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袁**亦未能举证证明天长**有限公司在协助其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有限公司1086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19号
  •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

  • 法定代表人:应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袁春山,农民。

  • 委托代理人:阮保富,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缪云

  • 书记员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