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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管理人与陈**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虹**司管理人)诉被告陈**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司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苍**院受理了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的破产案件,原告作为管理人,发现虹**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陈**个别清偿债务本金11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撤销虹**司向被告陈**个别清偿债务11万元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1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虹**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虹**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已出现破产迹象的事实;4、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项光苏个人的银行卡是归虹**司使用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社会借款流水账、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虹**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陈**偿还借款11万元的事实;7、(2014)苍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系陈**曾用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虹**司管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虹**司管理人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司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现股东登记为项友树和金**,经营范围为纸张销售等。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接管公司公章和部分财产。2014年8月1日,因虹**司没有能力偿还浙江恒**限公司替其支付银行承兑汇款款项,恒**司向本院申请虹**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次日指定苍南**事务所(后变更为温州**事务所)为管理人。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虹**司员工项**通过其银行卡号6280※※7197将款项分三次转账给被告陈**共计11万元,用于偿还虹**司向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偿付以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虹**司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被告陈**借款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虹**司于2014年7月20日清偿陈**借款11万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虹**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综上,虹**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虹**司个别清偿陈**借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限公司对陈**清偿债务11万元的行为;

二、限陈小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苍商初字第2268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华百广场竹园阁406室。

  • 诉讼代表人:吕**,浙江**限公司管理人(温**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曾**)。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全标

  • 书记员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