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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甘**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博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0)兰**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1)甘*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该院又作出(2011)兰**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被上诉人博**司委托代理人杨*、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8月20日,甘肃**公司(以下简称计**公司)与甘**耐用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格**公司依据协议取得了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的房屋,并一直使用。2000年5月26日甘肃**团公司以甘**团企(2000)17号文件,将计**公司委托博**司进行管理,并任命许**为计**公司总经理,文件规定:“计**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由博**司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及行政工作由博**司组织安排,上交任务由博**司统一负责,计**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持,设立独立财务帐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委托博**司管理计**公司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希望两公司干部职工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紧密配合,保持稳定,团结一致,为促进两公司的共同发展作出更大贡献”。文件下发后,计**公司办理了许**任总经理的相关手续,此后,博**司与计**公司之间形成了受委托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04年4月6日博**司与格**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格**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南昌路12号的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墙外5个开间,共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以贰拾壹万捌仟元一次性转让给博**司;协议签订后,格**公司与计**公司联建协议即行终止,博**司所购买的格**公司房产由计**公司依具承诺负责给博**司办理所购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或者进行房产置换”。《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计**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向博**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尽一切可能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本公司愿以同等面积的办公用房进行互相置换,乙方仍保留索取产权证的权利,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计**公司全部承担”。《承诺书》出具后,博**司向格**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格**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博**司使用。现兰州市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计**公司名下,计**公司在取得电脑大厦产权后将该房产抵押给了交通**分行,并在兰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7日,原审法院以(2010)兰法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计**公司破产还债,博**司于2010年6月8日向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币4531000元并行使十一间房屋的取回权,要求计**公司破产管理人办理兰州市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共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博**司交还该房屋。2010年7月26日计**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原审法院召开,计**公司委托甘肃泰**有限公司对与博**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审计鉴定,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兰州市南昌路12号的电脑大厦五楼共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涉及的《房产转让协议》未公证,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计**公司,如博**司不能提供该协议已经实质履行的其他证据,则该债权金额应以博**司支付给格**公司房屋转让费218000元计算,博**司与计**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为:博**司欠计**公司1572551.94元。2008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许**有期徒刑十七年,许**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1日,本院以(2008)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10日甘肃**团公司以甘**团(2008)3号文件,解除了博**司与计**公司、服装公司等四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并重新任命顼**为计**公司总经理。但博**司与甘肃**团公司并未就委托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算。

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察许兆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过程中查封、扣押了博**司的印章、财务账册、凭证及其他法律文书、合同等,目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尚未将扣押物品返还博**司,在本案起诉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在博**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博**司印章,授权委托书中代理律师杨*、余**的受委托权限为:一、对博**司经营管理负责,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二、代为参加博**司各种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三、代表博**司进行谈判、协商、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签署、递交各种公司文件、法律文书、证据,并代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四、代表博**司行使取回权并进行债权申报、企业年检、相关材料文件的签字、确认、送达、提交、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格**公司通过支付价款与计算机公司联建了兰州市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格**公司基于联建的事实行为已经取得了该电脑大厦五楼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使用权。该电脑大厦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计算机公司,但是,博**司与格**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房屋所有权人计算机公司明确承诺了向博**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博**司已向格**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18000元,三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有效行为。计算机公司明确承诺给博**司办理21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计算机公司承诺义务的切实履行。另外,甘肃**团公司下发甘**团企(2000)17号文件后,博**司与计算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委托管理关系,博**司法定代表人许**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博**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博**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甘肃**团公司甘**团企(2000)17号文件要求,计算机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由博**司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及行政工作由博**司组织安排,上交任务由博**司统一负责,计算机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持,设立独立财务帐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博**司所称与计算机公司之间基于托管产生了债权债务,甘肃**团公司发文解除托管后,该债权债务应由博**司与甘肃**团公司之间进行清理核算,故对博**司要求确认其4531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使用面积约218平方米的房屋,给博**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4元由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背离本案案由,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计算机公司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属于企业破产中的取回权纠纷,是物权关系,而不是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博**司不是物权所有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二、一审判决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承诺书》有效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联建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格耐用公司不能依据《联建协议》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故其与博**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协议。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计算机公司,《房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所以博**司代表计算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无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博**司向上诉人主张4531000元债权的请求,但驳回理由却是:“博**司所称与计算机公司之间基于托管产生了债权债务,甘肃**团公司发文解除托管后,该债权债务应由博**司与甘肃**团公司之间进行清理核算。”这一理由被引用到其他案件中,势必造成被托管企业职工的极大愤慨,引起群体上访事件,请二审法院依法依事实重新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司答辩称:一、《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享有电脑大厦五楼218平方米房屋的物权,计算机公司仅仅作为承诺履行义务的第三方,无权主张《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支持答辩人对房屋的取回权。二、答辩人与计算机公司之间因“托管”产生了巨额的债权债务,对此,检察机关在司法审计中都予以认可,但计算机公司却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炮制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审计报告》,并以否决检察机关的司法审计,否认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三、答辩人是受委托管理计算机公司的,所以在计算机公司否认答辩人合法债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及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理应查明答辩人债权的实际承担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博**司的取回权和申报债权予以支持,驳回计算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中委托甘肃泰**有限公司对其与博**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审计鉴定,甘肃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结论为:2004年4-5月博**司以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了格**公司南昌路十二号电脑大厦五楼218平方米办公室房屋转让费218000元。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0年10月21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从检察院借阅的帐目上反映博**司给格**公司付清了房屋转让款,且218000元已经扣除了。

本案一、二审中,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兰国用(98)字第C0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内容记载本案所涉电脑大厦的建筑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司提交了兰房(城公)产字第29970号房产证复印件,其内容记载计算机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取得电脑大厦的房屋产权证。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案由问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要求行使房屋取回权,此为物权法律关系;二是确认申报的破产债权数额,此为债权法律关系。两项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公司有关确认申报债权数额的诉讼请求,博**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再审理。本案双方就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取回权产生争议,案由应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案由不当的理由成立。二是《房产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格**公司基于与计算机公司联建电脑大厦而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而后其与博**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博**司。计算机公司作为联建一方,在电脑大厦产权已全部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形下,给博**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转让房屋并承诺为博**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产转让协议》及《承诺书》自成立即生效。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转让房屋的建筑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房屋转让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报请政府批准,故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款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建造的房屋转让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规定房屋转让合同须经批准后才生效,故该法律条款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其是指划拨土地建造的房屋转让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需要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等物权变动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双方根据真实意愿,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计算机公司管理人上诉认为《房产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博**司是否享有取回权。根据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泰**有限公司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博**司已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18000元。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也有例外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据此,博**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已付款的基础事实,其所受让的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博**司对该房屋享有取回权,计算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协助博**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博**司不能行使取回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是关于债权申报的问题。本案只涉及博**司所主张的与计算机公司之间的破产债权问题,甘肃**团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博**司所主张的与计算机公司之间的破产债权应由博**司与案外人甘肃**团公司之间进行清理核算已超越审理范围,应予纠正。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博**司要求确认债权申报数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却判决由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4元,共计86168元,由博**司负担66168元,由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一般取回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公司破产管理人。

  • 负责人: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博特**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许**。

  • 委托代理人:杨军、余春生,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荣

  • 代理审判员肖新明

  • 代理审判员白莉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