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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本案与(2015)什邡民初字第618、620-622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将该五案合并于同年5月5日、11日、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四川省金**化工厂(以下简称:“金**化工厂”)厂区及家属区内张贴公告,称为扩大生产,需增资扩股。原告即向被告投资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更换为股权证明书。被告在此后几年进行过分红,2013年后未再分红。原告向被告投资后,未与被告或第三方签订出资协议,未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未参加股东大会,未见过股东名册。据了解,被告先后两次增资扩股,有200多名员工投资,吸收资金近千万元,但被告从未进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未成为被告股东,其出资额也未成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变相借款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和赔偿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公司于2001年设立,由金河磷矿职工和社会人员组成股东,因人数众多,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所有部分股东只能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存在。原告系隐名股东,被告为其签发了股权证明,原告参与了分红,也参加过股东大会,并非借款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工商档案材料反映被告股东为2人,没有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等内容的事实。

2.股权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出资到位的事实。

3.证人尧*、伍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见到被告增资扩股的公告,也向被告投资,但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也未签署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但隐名股东不会记载于工商档案中;证据3,被告召开股东会是发了通知,但很少人来。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股权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而且公司成立时已有几十个股东的事实。

2.扩股公告、会议纪要、部分分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扩股就行了公告,也召开过董事会、股东大会,且进行分红的事实。

3.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作为社会股东和金河磷矿内部股东代表,可以相互转让,其余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事实。

4.证人阳某某、邹某某、曾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作为社会股东和金河磷矿内部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过分红,也召开股东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身份;证据2“扩股公告”真实,对外张贴是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具有非法集资性质,“会议纪要”不真实,没有连续记录,没有参会股东签名,分红是按出资额,而非出资比例分配,实际是支付利息;证据3“公司章程”真实,“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综合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陈述,以及双方质证发表的意见,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扩股公告”、证据3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的其余证据,因无股东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金河磷矿化工厂职工。2008年8月,被告在金河磷矿化工厂厂区及家属区内张贴公告,称为扩大生产,需增资扩股。原告即向被告投资2万元,被告先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更换为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正面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持股人姓名、持股金额、股数、编号和核发时间等内容。股权证明书背面载明:本证明仅为持股者所有权证明文件,一股代表人民币一元,股权转让时需持本证和身份证到公司财务处办理转让手续等注意事项。被告在此后几年进行过分红,2013年至今未再分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系2001年10月17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国民、阳**,出资比例各50%。2014年12月30日,登记股东阳**变更为冉茂贵。被告从成立至今,有三次募集资金行为:2001年公司成立时,募集资金716万元,投资人78人(其中金河磷矿职工68人、其他社会自然人10人);2008年8月,募集资金1,451万元,投资人147人(其中金河磷矿职工130人、其他社会自然人17人);2011年9月,募集资金560万元,投资人48人(其中金河磷矿职工37人、其他社会自然人11人)。后两次募集资金,被告均以生产需要、增资扩股的名义,在金河磷矿化工厂厂区及家属区内张贴公告进行。被告在募集资金后,向投资人换发了股权证明书。2002年至2012年期间,除2009年未分红外,被告每年根据生产盈利情况按投资金额进行分红,分红比例不等。被告从成立至今,部分投资人有转让股权情况,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公司投资人218人(其中金河磷矿职工196人、其他社会自然人22人),募集资金总额2,727万元。被告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被告的历次募集资金,其注册资本金和公司章程等未作变更、修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向金河磷矿职工和部分社会自然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知晓增资扩股公告内容,而向被告投资,被告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投资人出具了股权证明书,在此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均属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在增资扩股公告和股权证明书均没有承诺固定的投资回报,而是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比例不等的分红。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享受了分红的权利,虽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原告享有投资权益,且被告及名义股东均对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不持异议。即使存在被告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变更注册资本金、修改公司章程等情形,也不能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故原告有关被告变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既要享有投资权益,也要承担投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什邡民初字第619号
  •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与公司有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住什邡市。

  • 委托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海星

  • 书记员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