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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众合**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原系原告的股东。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股东王**、李**与被告朱*协商一致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同意朱*退出众和润物业公司并同意朱*撤出其20%的股份;二、关于振华园保洁员王**应诉款暂定为60000元,如果该款应诉结束后,余款要按7股均分给朱*”,由于原告处于亏损状态,折算朱*在原告借用的款项、应付王**款项及公司亏损朱*应补公司款项等,被告朱*共计欠原告7645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朱*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76456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8349.44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82472.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朱*辩称:我原系原告的股东,是我向原告提出退出公司,并于2013年8月22日经几个股东协商后签订了《退股协议》,《借款单》也是我写的,但上述结算是错误的。对于原告增加的金额6016.18元,我也无异议,因为在《退股协议》中有约定,我愿意按我所占20%股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朱*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其提出欲退出该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股东王**、李**与被告朱*经过协商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同意朱*退出众和润物业公司并同意朱*撤出其20%的股份;二、关于振华园保洁员王**应诉款暂定为60000元,如果该款应诉结束后,余款要按7股均分给朱*……”,并经上述股东共同结算后,被告朱*应付原告公司各项款项76456.00元,于是被告朱*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5日,毕节**民法院对王**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公司承担王**赔偿款77050.64元及诉讼费4006元,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应承担6016.18元。但被告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朱*在退股过程中,通过结算,形成《退股协议》及《借款单》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但被告朱*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82472.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247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单》上载明的金额76456元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只能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2月31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因毕节**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才对王**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应承担6016.18元,且被告朱*对该款也无异议,但该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退股协议》及《借款单》中的结算数额是错误的抗辩,因被告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朱*也说不出是何笔计算错误,故被告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82472.18元,并以人民币76456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2月31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单”并非因借款而产生,实际为因公司股权转让后结算的欠款,原审未依法查明该项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单称欠被上诉人单位公款,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其余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结算后所形成的欠款单,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单的金额问题。上诉人与其余股东达成退股协议后,被上诉人公司应全面提供财务资料,全面同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在未实际核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署借款单,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2012年4月6日上诉人与公司其余三个股东签订的承包协议,各股东应就各自承包的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朱**应承担保洁员摔伤的赔偿款和丢失小区的罚款5000元,上诉人代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公司也未与上诉人结算。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单与实际不相符,不能作为直接欠款的依据。借款单所载的欠款金额并非依照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资料结算而形成,不能作为上诉人股权转让而退股后结算的依据,应当重新进行结算,确定实际金额。

被上诉人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代理意见,认为上诉人朱恒所欠76456元欠款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之间是否因“借款单”而产生借贷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之间是否因“借款单”而产生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借款单”系被上诉人股东朱**、王**、朱*因朱*退股于2013年8月22日在清算的基础上所形成,经清算朱*尚应支付公司款项,朱*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单”也明确载明朱*借公司公款76456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债务履行期限过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在约定的归还时间上诉人未归还欠款,原审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否定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朱**、王**、朱*签订的《退股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王**赔偿款77050.64元及诉讼费4006元,应分担6016.18元,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也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加上前述76456元欠款,上诉人共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82472.18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全面提供财务资料全面结算,对“借款单”有异议,因其在“借款单”上签字认可,在没有举出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借款单”,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62号
  • 法院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与公司有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 委托代理人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8310-5),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

  • 法定代表人朱**,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雄

  • 审判员张晶审判员朱莉

  • 书记员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