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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先后租借本市漕溪北路某号圣爱广场等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黄金及饰品等。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11月止,原、被告先后签订黄金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购买黄金订金,合计人民币341,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直接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上。2007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关闭了在漕溪北路某号圣爱广场的经营地。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才知道,由于被告涉及违法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有任何告知和补救行为,原告交付的全部订金未能收回。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购买黄金的订金人民币34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5,345元(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两年)。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黄金买卖合同;2、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8份;3、现金存款凭证4份;4、个人业务凭证2份;5、被告出具的客户帐单3份;6、上海狮**任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载明:乙方(张某某)明确接受甲方(被告)制定的《交易规则》等相关文件的约束;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规则》进行调整,甲方将在公司网站上将调整后的规则以公告形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公告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在上述期间内仍然买入卖出黄金的,视为乙方自动接收该调整后的规则约束;乙方同意根据《交易规则》及本合同规定,按照甲方在公司网站的黄金人民币即时报价,向甲方买入或卖出黄金。乙方自愿接收甲方根据《交易规则》中相应风险发生时所采取的包括强制平仓在内的任何管理措施;乙方在进行交易前必须向甲方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交易订金,作为乙方交易的支付保证;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收取买卖手续费;对于乙方的最终决策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均与甲方无涉;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乙方交易账户内的资金余额退回给乙方。作为合同的附件的《交易规则》载明:交易品种为黄金,合约规格为1,000克/手、100盎司/手,报价方式为人民币元**、人民币元/盎司;交易方式按照黄金延迟交割的方式进行,即指客户按照黄金即时价格买卖现货黄金,待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客户通过网上自助方式进行交易(电话委托交易)。2007年6月25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7日、9月7日、9月17日、9月26日、10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共计交付人民币326,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8张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均为“黄金交易订金”。原告诉称交付金额还有15,000元,无法提供收据。原告在交付第一笔资金后,即获得网上交易软件和交易账号02101102XX,并开始在网上进行交易。被告根据交易情况,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客户帐单。

另查明以下事实:

1、周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上海乾**限公司,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2007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被告现名。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经纪),金属制品(生产、加工);金属材料及制品,黄金及饰品,工艺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2、2007年11月22日,周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扣留,同年12月被逮捕。2008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在周某某、王某某操纵下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招聘相关人员,以美**M公司境内代理商身份招揽客从事境外黄金买卖交易。期间被告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收取百余名客户的保证金共计25,707,847.70元,使客户获得B**公司交易账户内的相应美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遂于2008年10月16日一审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因未取回其交付被告的资金,遂提起诉讼。

3、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束某某、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三人在起诉时说明:被告的刑事案件只涉及“盎司金”部分,与“克金”内容无关;在被告的刑事案件,他们不作为受害人处理。

4、庭审以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说明,其已经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被**公司刑事案件中的退款人民币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黄金买卖关系的内容并非黄金及饰品的现货销售,而是按照现货黄金延迟交割方式进行的投资交易。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从事黄金延迟交割交易的活动属于金融投资经纪业务,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皇**司并无此经营资格,其经营该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被告皇**司收取众多客户的保证金,将客户支付的人民币非法兑换成交易账户内的美元,以使原告等客户可以通过所谓美**M公司网站平台进行黄金交易。被告皇**司的上述行为已被法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黄金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被告皇**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收取原告张某某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皇**司返还保证金341,000元,但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326,000元,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差额部分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已收回保证金34,000元,故该部分金额应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予以抵扣。若原告今后仍有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款,其在本案中不得重复受偿。因涉案合同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限公司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26,000元(从相关刑事案件处理中获得的退款应予抵扣);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5.18元,由原告负担565.88元、被告负担6,0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被告上**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巍

  • 审判员范黎红

  • 人民陪审员龚学德

  •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