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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与宁波海**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有限公司上**行,2010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通过其控制的盛**司等关联公司与境外的好运公司进行交易,盛**司委托海**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海**司与好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盛**司将货款支付给海**司后,海**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盛**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流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仓库。海**司向开证行建设**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8301501000703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好运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公司的仓单。好运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分行提交世**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海**司。海**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盛**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公司仓单交给了盛**司,盛**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海**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盛**司等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公司仓单交给世**公司,要求世**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公司仓单交回给受**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史*等人操纵盛**司等关联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的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盛**司将世**公司仓单重新交给好运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好运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盛**司未能支付货款,海**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盛**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盛**司串通海**司,得以取得世**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盛**司与海**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公司仓单。世**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司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盛**司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海**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海**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司交单,则盛**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盛**司和海**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海**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分行知情放大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盛**司变换世**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明知史*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存在“未尽合理谨慎之责”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盛**司明显存在恶意,海**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公司仓单,而澳新**分行没有过错。海**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8000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澳新**分行对事实的描述片面,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1.2006年以来,澳新**分行为史*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张**等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好运公司、香港**限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该事实一方面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基础合同以及信用证交易、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因此,所有包含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及向澳新**分行提交的开户资料、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申请、各种资金往来调拨等都是他人冒名虚假签订或签发,离岸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内容虚假,其作为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也是虚假单据。因此,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分行自始明知史*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融资目的而非真实的基础交易目的,此后澳新**分行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最终促成了史*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虚假单据实现融资目的,澳新**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分行作为一家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张**等签名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史*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套现和转移,澳新**分行违法为史*等人开立假名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3.在具备了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的主体和转移资金的账户这些条件后,史*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虚假交易,并利用信用证从澳新**分行套取资金,澳新**分行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沉默保兑协议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首先,盛**司以委托人名义欺骗外贸代理人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进一步使离岸公司以卖方名义与外贸代理人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外贸代理人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分行将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盛**司,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司的职员自行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快递转给上海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的职员,利恒**公司的职员在收到的单据上加盖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再提交给澳新**分行。每笔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分行从未提出异议。随即,盛**司的职员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分行,澳新**分行明知有关单据及沉默保兑协议项下融资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但仍然接收,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单信用证均是经由澳新**分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9月24日半年内,通过澳新**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笔,这些信用证项下单据上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差异,但澳新**分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有43张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情况下,澳新**分行对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澳新**分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澳新**分行),澳新**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分行在美国**银行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分行开设的账户。澳新**分行通过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融资获得了巨额收益。2008年1至10月间,史*等人利用结构性融资框架非法获取的融资金额高达4亿美元,澳新**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高达1亿多元人民币。澳新**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4.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因为澳新**分行既未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也未告知开证行其与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在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融资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二)澳新**分行关于盛**司串通海**司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海**司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外贸代理费,买卖双方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海**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履行细节不负责,海**司直接或通过盛**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公司仓单换成记载海**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盛**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盛**司。对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史*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世**公司仓单,史*等人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公司仓单循环套取资金的事实,海**司完全不知情。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史*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澳新**分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清晰,而海**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等人控制的盛**司等国内公司作为买方,或者由盛**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海**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司等或者其委托的海**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等人利用澳新**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公司仓单,并将世**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等人因此从澳新**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新**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然而,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分行在为史*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澳新**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分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民申字第1289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

  • 负责人:刘*,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限公司(FineFaithIntu0027lEnterpriseGroupLimited)。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总经理。

  •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

  • 负责人:苏*,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胡高峰,该分行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淑梅

  • 代理审判员傅晓强

  • 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 书记员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