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与安徽安**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有限公司上**行,2010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及一审被告永联**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银**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皖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浙江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境外的永**司进行交易,宝**司委托安**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安**司与永**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宝**司将货款支付给安**司后,安**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宝**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流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仓库。安**司向开证行中**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LC7800496/0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公司的仓单。永**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分行提交世**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安**司。安**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宝**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公司仓单交给了宝**司,宝**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安**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宝**司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公司仓单交给世**公司,要求世**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公司仓单交回给永**司等离岸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史*等人操纵宝**司等关联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的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宝**司将世**公司仓单重新交给永**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永**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分行交单议付。本案中,因宝**司最终未能支付货款,安**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宝**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宝**司串通安**司,得以取得世**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宝**司与安**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公司仓单。世**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宝**司等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宝**司等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安**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安**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宝**司交单,则宝**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宝**司和安**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安**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分行知情放大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宝**司等变换世**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明知史*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存在“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宝**司等明显存在恶意,安**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公司仓单,而澳新**分行没有过错。安**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8000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安**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信用证议付环节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澳新**分行对史*、俞**等开立多个离岸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上是澳新**分行的员工徐**介绍俞**等进行开立多个离岸帐户进行融资的业务。而且,澳新**分行将空白的开立账户资料邮寄给史*等,对于史*提供信息未经核实即开户。史*、俞**等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离岸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宝**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有关代理进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促成代理进口公司与同样受其控制的离岸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从而骗取代理进口公司申请开立以其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同时,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澳新**分行签订沉默保兑协议,贴现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澳新**分行不可能对本案中的关联交易不知情。在交单议付环节,名义上由离岸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其相关文件,实际上都是由史*等境内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完成并提交给澳新**分行。这些单据和文件中,除世**公司的仓单外,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印章全部都是由该境内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并加盖公章,澳新**分行在审核这些单据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是在收到这些议付单据后的第二天,即根据沉默保兑协议的约定将款项付至史*等控制的离岸公司,而离岸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立即转入史*所控制的国内公司。据此,澳新**分行不可能对放大交易不知情,其称和俞**的关联公司仅仅是单纯的贴现融资业务,且主观上根本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之意识,该观点难以成立。(二)本案信用证在议付之外亦存在欺诈。首先,澳新**分行称本案不存在“假单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信用证受益人海外供货方是史*、俞**等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而该信用证也是史*、俞**等骗取安**司开立的,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货物电解铜就存储在国储七处保税区仓库。为了实现货权,国内代理公司必须到张**处将世**公司仓单换成国储七处仓单,并由国储七处对货物进行报关、报检,并非如澳新**分行所称的安**司将世**公司仓单直接交给宝**司,而是交给国储七处。澳新**分行称安**司业务员直接授意张**将世**公司仓单交给宝**司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而实际上是,张**将拿到的仓单交给了史*所控制的公司,史*又指派员工到世**公司将原来的仓单进行拆分,换成新编号的仓单,然后再重新选择国内代理公司,骗取其开立信用证。对此,安**司是毫不知情的,故根本不存在澳新**分行所称安**司与宝**司等串通、勾结的行为。这一点可从公安机关查处张**受贿罪的有关笔录中清晰地看出。史*、俞**等人控制的宝**司等境内关联公司在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未提过货,而是将到手的世**公司仓单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到世**公司兑换、拆分或合并后将其作为其它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次提交给澳新**分行进行新一轮的循环操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的交单环节,史*、俞**等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中,世**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其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从上述事实可知,并非澳新**分行所称的原来的仓单被收回并作废再重新签发新的仓单,因而也就不存在将货物转移到新仓单下,仓单记载的内容与真实存货情况并不对应,仓单是假单据的事实不容置疑。史*、俞**等利用宝**司等境内外关联公司以非法融资为目的,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并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重复拆分、合并世**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的第一项“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以及第三项“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三)澳新**分行在史*、俞**等人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存在着明显的非善意,其对安**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离岸公司在澳新**分行开立的帐户是虚假的,而澳新**分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具有明显的非善意。澳新**分行知道永联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俞**所虚设,知道宝**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上述离岸公司均受史*、俞**所控制,也知道史*、俞**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俞**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2.澳新**分行对应飞涛等利用虚假交易,利用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是明知的。涉案的信用证诈骗中共涉及95张仓单,其中92张被重复使用。重复使用的间隔最长未超过15天,有的仓单被重复使用多次,间隔仅为4天,有的仓单在一月内被重复使用4次。澳新**分行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提到有少数几个审单员经历过几天内重复审到同一张仓单的情况,说明澳新**分行的审单业务员其实是知道利用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只是其业务员未向银行相关部门报告,而且其也承认在短期内出现重复的仓单贴现融资是不正常的现象,故澳新**分行并不能否认其曾经发现甚至怀疑过仓单在不同信用证下被重复提交的事实情况。澳新**分行的职员在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承认,他们对犯罪嫌疑人之间所谓的“自买自卖”等虚假交易事先是明知的,且澳新**分行本应从不同的信用证项下的不同受益人处接受交单,但是该行却在所有的信用证项下从来都是直接从应飞涛处直接接受交单。因此澳新**分行对受益人的欺诈性交单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非善意。3.澳新**分行本应将所有的信用证通知给信用证的受益人,而澳新**分行却将所有的信用证通知给了史*、俞**等人控制的最终用户。对此,澳新**分行显然是配合受益人从中国的开证行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具有明显的非善意。4.澳新**分行本应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直接支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但是澳新**分行却根据史*、俞**的指示,将信用证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离岸公司支付给了史*、俞**,具有明显的非善意。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中**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1.本案是由史*等利用其设立的境内与境外公司之间进行的虚假交易。本案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交易仅为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2.本案受益人伪造单据,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并和史*等设立的境内关联公司等串通提交假单据。3.本案的信用证欺诈发生在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环节、单据制作环节、单据递交环节等,并非仅发生在仓储转存环节。综上,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款两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也构成欺诈。宝**司和永**司向安**司隐瞒了其设立虚假离岸公司、没有真实基础交易背景,非法进行信用证融资的企图,以及大量拆分、合并循环提交虚假仓单并提交记载虚假内容的其他单据的情况,才导致安**司做出了为宝**司等进行代理进口并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给安**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欺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非本案善意第三人正确。1.澳新**分行明知史*等人安排的交易仅为实现融资套现的目的,明知离岸公司系虚假设立、离岸公司账户系虚假开立,明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系史*控制的其他公司制作递交,明知或应知受益人递交的世**公司仓单大量重复,故其主观上非善意。2.澳新**分行对离岸公司的设立、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离岸账户之间款项的划拨等各个环节持续为宝**司、史*等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创造一系列条件,并且违反了银行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客观上非善意。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等人控制的国内宝**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宝**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安**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宝**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安**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等人利用澳新**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公司仓单,并将世**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等人因此从澳新**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司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然而,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分行在为史*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澳新**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分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分行对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民申字第1389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

  • 负责人:刘*,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夏迎梅,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一审被告:永联**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

  •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安徽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13号。

  • 负责人:唐**,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淑梅

  • 代理审判员傅晓强

  • 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 书记员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