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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有限公司与通州市**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那银行)、意大利**有限公司普拉托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雅那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普拉托分行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向S.I.R.GROUPS.R.L.出口棉纺用品。同年3月18日,被告应S.I.R.GROUPS.R.L.的申请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编号为022908LI00022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35,025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200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州市支行向被告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装箱清单、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2008年6月5日,被告以发票金额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承兑,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重新制作的与信用证相对应的发票通过中国**州市支行提交给被告,直至2008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对该信用证于2008年6月26日被告已经承兑,并同意在2008年9月24日到期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在扣除银行的费用及佣金后予以付款。然而,2008年9月2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明确拒绝履行其付款承诺。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022908LI00022号信用证下的款项34,184.4美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那银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那银行应案外人S.I.R.GROUPS.R.L.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022908LI0002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通州市**有限公司,金额35,025美元,有效期截止日期和到期地点为2008年6月20日及在中国,付款方式为在任何银行延期付款,即在单据被信用证申请人承兑后90天付款。该信用证的信用证约定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最新版本。该信用证附加条件中还约定,信用证应付款只能支付发票金额的97.60%,余下2.40%将由被告转帐给代理MSGiocondaViscuso的账号12547.15中。2008年3月25日、3月27日对信用证进行了两次修改,分别为对“所需单据”增加了检验证明和对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修改为2008年6月17日。

同年5月30日原告博**公司按照信用证规定通过中国**州市支行向被告提交了商业发票、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装货港检验证明、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检验证明、装箱单、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材料,在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中,除内容显示为被套1,500件,每件23.35美元,金额35,025美元外,还在“单价”一栏下方标明“-2.4%折让”,在扣除840.60美元后显示发票合计金额为34,184.40美元。2008年6月5日,被**那银行向原告博**公司发出拒收通知,告知商业发票中示明的折让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并对单据处置表示将持单直到银行收到信用证申请人放弃追究不符点单据或在银行同意申请人放弃追究不符点单据之前收到原告的指令。200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供了商业发票用以替换原先提交的商业发票,新商业发票内容显示为被套1,500件,每件23.35美元,金额35,025美元。中国**州市支行于2008年6月17日、7月1日、7月7日分别发函至被**那银行,均未得到任何回复。2008年8月26日被**那银行发出放单通知,表示对该信用证于2008年6月26日承兑,并于2008年9月24日到期日在扣除银行的收费后支付。但在同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以收到意大**法院的一份禁令为由对原告止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按照信用证条款约定,原告目前所主张022908LI00022号信用证下的款项为信用证金额的97.60%,即34,184.4美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通知,信用证修改通知,商业发票等所需单据,催告函件,承兑通知,拒付通知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议付纠纷,因信用证约定应当适用最新规则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故本案处理应以该惯例的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作为依据。根据该惯例,只要受益人将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如期递交了信用证中约定的所需单据,虽被告曾以商业发票中示明的折让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发出过拒收通知,但在原告重新提供了商业发票下,被告之后对原告发出放单通知,明确表示予以承诺延期付款。在此情形下,原告即享有相应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开证行的被告毫无置疑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形式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022908LI00022号信用证下的款项34,184.4美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七条a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通州市**有限公司支付022908LI00022号信用证下的款项34,184.4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由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通州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05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信用证议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通州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育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被告意大利**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军华

  • 代理审判员范萍

  • 代理审判员张盈

  • 书记员谭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