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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司申请称:南**司与国**司系关联企业,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南**司分别汇给国**司780万元、2788万元、1000.5万元、350万元。2015年6月12日,南**司与国**司就上述款项清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国**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逾期归还则应向南**司支付自上述款项汇入国**司账户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国**司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形成的债权无担保。国**司现因经营不善已歇业,目前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裁定受理国**司破产清算。

申**港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盐城市支付清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四份。2**公司与国**司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国**司欠南**司4918.5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国**司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但截止南**司申请之日仍未归还,国**司具备破产原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司辩称:国**司对南**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国**司确实尚欠南**司4918.5万元且现在无法清偿,同意进行破产清算。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南**司就国**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一步提交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南**司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破产原因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南**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故南**司申请对国**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不予受理大丰南**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破字第22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903室。

  • 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雷

  • 审判员周毓敏

  • 代理审判员王瑞煊

  •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