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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丁**、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丁**、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文厚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被告董**是被告陈**手下的两个施工班组,共同在信阳工业城和谐社区13、14号楼模板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董**于2015年4月15日从被告陈**处领取了尾款70000元。该款中,原告丁**应分得44500元,但董**只给付了28500元,称剩余41500元应由其自己所得,原告不够部分可以向被告陈**索要。当原告向陈**索要剩余报酬16000元时,陈**拒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董**在施工期间,从陈**手中借支16000元,未打收条。”在庭审中,被告董**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不承认在施工中已借支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为被告陈**提供劳务,被告陈**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被告董**私自扣除了丁**报酬16000元。因二位被告之间的争议和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应得的报酬,是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被告董**与被告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应当对原告的剩余报酬负责。故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提供劳务者得到应有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董**与被告陈**应连带支付原告丁**劳动报酬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丁**的陈述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动报酬1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根据协议工程款己付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立即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丁**、董**为陈**在信阳工业城和谐社区13、14号楼支模板。工程完工结算后,董**从陈**处领取了工程尾款70000元。此笔款中,丁**应分得44500元,但董**只给付了丁**28500元,称剩余16000元找陈**支付。当丁**向陈**索要剩余报酬16000元时,陈**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董**、陈**应当立即支付丁**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董**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董**与陈**连带支付丁**劳动报酬16000元的事实,有陈**与丁**、董**签订的协议以及证人孙**、王**在原审庭审作证予以证实,其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民终26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汉族,1965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51岁,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峰

  • 审判员罗华松

  • 审判员文刚

  • 书记员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