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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艾**、张*,被上诉人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

陈**于1999年入职鼓**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6月起调入食堂做饭,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2年12月16日,鼓**环卫所改制为鼓**公司。

2015年3月13日,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年4月22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陈**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公司:1、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其缴纳自1999年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33686元。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6574.25元(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1480、双休日78天,法定节假日9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1630元、双休日26天、法定节假日1天)。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如下:

对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陈**认为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鼓楼环**司主张按其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来看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不供餐,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鼓楼环**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陈**2014年2月加班费158元、3月38元、4月98元、5月98元、6月98元、7月38元、8月38元、9月98元、10月218元、11月38元、12月28元以及2015年1月加班费588元,合计1536元。陈**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仅对工资表明细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加班为何要支付加班费。鼓楼环**司称,工资表中有的加班费是因陈**有时跟领导出去巡查,过程中帮忙搬运杂物按小时支付的,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无关。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每周工作30小时,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故陈**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或因增加工作量而加班的事实。而鼓**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加班费每月从38元至588元金额相差甚大,与其主张的加班费是因陈**有时跟领导出去巡查过程中帮忙搬运杂物按小时支付的,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无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陈**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在鼓**公司工作,星期日也加班,鼓**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鼓**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错误。被上诉人鼓**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陈**本人所签,上诉人陈**对工资表的构成不予认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现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被上诉人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将上诉人陈**的考勤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被上诉人鼓**公司主张工资表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均为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陈**的加班时间,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鼓**公司长期没有为上诉人陈**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陈**于1999年进入被上诉人鼓**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二十年。上诉人陈**在被上诉人鼓楼**务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被上诉人鼓**公司长期不为上诉人陈**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侵犯了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卫公司辩称:在原审中陈**自认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偶尔延长时间的情况下,即使周末偶尔加班,一周工作也不超过40小时。且陈**在鼓**公司烧饭,就餐人员仅五六个人,此五六个人系管理人员,周末是不上班的,偶尔上班也不提供午餐,故鼓**公司无需支付陈**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陈**陈述,一周最少要上5天,最多上6天班。原审庭审中,陈**认可其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鼓**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陈**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陈**每周工作时间为30小时。陈**在仲裁庭审及原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每周工作6天,现陈**主张每周工作7天,与其原有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自己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双休日不存在加班,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对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鼓**公司掌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对此,陈**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要求鼓**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要求鼓**公司缴纳1999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302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

  • 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军

  • 代理审判员袁奕炜

  •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