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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于2012年7月入职北**公司,从事物流管理工作,签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北**公司为邓**缴纳了社会保险。邓**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另每天有10元餐补。因北**公司拖欠工资,邓**于2015年4月13日向北**公司提出辞职,后邓**于2015年7月6日向南京市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8日邓**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邓**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公司:1.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6000元/月20%45个月);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998元;3.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4.2015年3、4月的伙食补助费36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4);6.办理离职手续;7.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公积金每月11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邓**支付工资187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邓**提供的仲裁决定书、离职申请与离职交接单,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水电费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6000元/月20%4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提供了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北**公司抗辩录音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认可邓**所主张的绩效,短信只是回复了收到,并没有认可邓**短信中的内容,因此对邓**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邓**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针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了该笔费用,仅对2015年4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北**公司少支付两天工资441.3元,北**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北**公司还应当支付邓**2015年4月份工资441.3元;三、针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邓**对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邓**此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针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2015年3、4月的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邓**当庭认可北**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邓**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针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4)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主张自2011年7月入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仅提供电话录音、短信予以证实,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面记载邓**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邓**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加上每天餐补10元。综合各项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邓**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每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餐补酌情认定为217.5元/月(21.75天/月10元/天),每月工资收入为5017.5元。现邓**因北**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辞职,故北**公司应当支付邓**经济补偿金15052.5元(5017.5元3个月);六、针对邓**要求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故北**公司应当配合邓**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七、针对邓**要求北**公司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公积金每月11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庭后与北**公司核实,北**公司同意返还该笔费用,故北**公司应当返还邓**1652元(118元/月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17145.8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2.5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441.3元,2014年3月-2015年4月期间公积金1652元。)二、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三、驳回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邓**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邓**提供的其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邓:那个11年7月份到现在的绩效,您上次说有,肯定有吧?徐:那个没事的,你放心好了,没关系的”及短信记录,邓**2011年7月入职,北**公司拖欠邓**绩效工资1200元/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54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技公司辩称:邓**于2012年6月30日与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公司实施一周五天,40小时工作制。邓**每月的工资总额是4800元其中包含绩效工资,不存在1200元/月绩效工资留存的说法。邓**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职,尚有财务欠款1455元未归还北**公司。至其离职之日,邓**的工资合计20195元,扣除财务欠款,北**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是18740元。北**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上述款项汇至邓**的个人工资账户。上述事实有津贴领取表、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明,故北**公司没有欠发工资。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邓**于2012年7月入职北方科技公司”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被上**技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每月留存1200元绩效工资。对此,北**公司提供了有邓**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发放的4800元工资中已包括基本工资、全勤、绩效、津贴等项目,因此,绩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邓**主张的每月留存的1200元绩效工资。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短信内容为“收到”,不能证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邓**的短信内容;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邓**关于每月留存1200元绩效工资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证明的事实。邓**依据该电话录音、短信主张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亦不能成立。因此,邓**要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4000元、按12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此外,餐费补贴标准为每天10元,从邓**每月领取的餐费补贴数额来看,领取餐费补贴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日,且邓**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故对邓**要求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7369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三鸿路1号。

  • 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祥,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蒋海伟,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玉文

  •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 代理审判员雒继周

  • 书记员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