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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上海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的委托代理人傅*、郭**,被上诉人上海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女性)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上海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作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腾飞支路XXX号。瞿**在上海香**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底,随后回家过春节假期。2015年4月7日,瞿**向上海市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香**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1号裁决,裁决对瞿**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瞿**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香**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

原审审理中,瞿**提交由罗田县白莲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如下:“我辖区村民瞿**在湖北省**人社中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落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关于退休人员年龄的核定规定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瞿**系女性,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与上海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合同履行期间瞿**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该合同中对于终止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并无约定。瞿**要求上海香**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瞿**要求上海香**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春节假期结束后,瞿**回到公司,但发现已经搬迁至奉贤区,又无法与上海香**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届满后,一方面称要与上诉人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另一方面却在盘算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对公司进行搬迁,是对上诉人及所有员工的欺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瞿细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56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 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江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斌

  • 代理审判员王海晶

  • 代理审判员王薇

  • 书记员蔡晓俊